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72000。
法定代表人:黄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黄言茂,被上诉人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公司无需给付云桥公司更换费2132756元及返还货款1087408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方公司无需给付云桥公司鉴定费32500元及鉴定需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四、本案一审受理费32561元、公证费8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云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错误。涉案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仅是桥梁支座供应(不含配件),未涉及安装和施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不符。若一审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已验收合格,也已过质保期,不应再认定为存在质量纠纷。本案一审立案后,东方公司随即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裁定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云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竟然支持了上诉请求。东方公司至今仍然认为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应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二、一审判决偏信云桥公司的证据,遗漏事实,导致事实查明错误。1.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对样品橡胶烃含量的检验结果均高于标准要求的55%,但一审判决未采纳检测产品含胶量已实际达标的事实,直接使用天然橡胶含量结果来代替,属认定事实错误。2.东方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云桥公司收货后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是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产品力学性能进行的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标准并没有规定要对橡胶成分及含量进行检测,更没有规定橡胶成分和含量的检测方法和判定依据。一审判决未对该两份《检测报告》予以查明。3.东方公司一审提供的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教授级高工丁如珍所作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引桥支座情况分析》,一审判决只以形式不符不予采信。该分析与设计单位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编制的该桥支座的病害分析成因一致,能够互相印证,都证明是云桥公司的安装、施工、养护问题,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4.东方公司提供的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21年4月27日的公证书有图片、有桥墩号,在监理指示的需要更换的板式支座名录里有众多未更换的实物仍在桥上,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仅依据一份2021年1月20日凤台县交通局出具的《关于凤台××桥××橡胶支座的情况证明》而认定全部更换,既无更换新支座的采购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也没有开工手续、监理签证以及交工后的竣工验收报告等应有资料。5.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给设计单位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竣工检测存在缺陷修复设计委托书》表明业主都认可交工时质量合格,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认定。6.关于交工和竣工质量检测报告。(1)2016年6月《交工质量检测报告》第21页载明存在的问题为:部分支座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主要有:部分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明显,少数支座有开裂现象,盆式支座连接螺栓未割除,少数支座安装不规范。(2)2019年8月6日《竣工质量检测报告》第25页载明针对《交工质量检测报告》外观检查发现的支座问题进行检查的结果为:脱空及连接螺栓已处理,部分支座胶层外鼓轻微开裂。第27页载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为:少数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个别支座存在开裂现象,少数支座钢板锈蚀。(3)关于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支座存在问题的原因。1)针对上述问题,从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编制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竣工检测缺陷修复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一册)》中进行了成因分析。根据设计院专家对支座病害原因分析,首先,支座如果在安装前就已开裂和外鼓的话,肉眼可见,云桥公司不会安装,故只能是安装之后才有鼓包和开裂;其次,鼓包、开裂原因是上述成因分析中载明的“加上局部伸缩缝渗水使橡胶鼓包、老化和开裂,而且水上桥梁恶劣的干湿交替环境加上缺乏日常维护,进一步加剧了支座病害”;最后,剪切变形过大是因为“部分支座开裂、外鼓,在长期静动反复荷载作用下支座发生剪切损伤”。可见,交、竣工质量检测发现支座存在的问题都是支座安装和维护不当所致,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2)不是支座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可以从云桥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编制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检测存在问题修复施工施工方案》中的桥梁橡胶支座存在问题及修复方案中得到印证。三、除了事实查明错误,一审法院也误解标准。1.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以下简称支座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应使用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只是列了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两种主胶,没有规定不可以使用其他橡胶。支座标准中只是注明“不得使用任何再生胶或粉碎的硫化橡胶,其最小含胶量不得低于重量的55%”,故只要不是“再生胶或粉碎的硫化橡胶”即可。2.支座标准中6.2.1表10是关于材料的检测项目及要求,但只要求检测橡胶的物理机械性能,并没有橡胶成分及含胶量的检测要求,支座标准中也没有橡胶成分及含胶量的检验方法和判定规则。云桥公司申请法院所做的材料检验因缺乏标准的检验方法而不应被采信。3.支座标准中6.2.2表12有关于成品力学性能的检测项目及要求,对出厂产品检测的项目为抗压弹性模量和极限抗压弹性模量,东方公司交付的产品经抽样检测的上述两项目合格,东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及标准规定的义务(质保除外),没有违约。4.支座标准对产品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存储、运输、安装和养护都有明确规定。送检样本系从桥梁上拆下,已非正常使用,标准附录A试验方法只适用于没有使用过的产品,因此送检样本不能代表东方公司交付时的产品质量。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1.东方公司生产的橡胶支座本身没有质量问题;2.大桥(橡胶支座)于2016年7月交工并投入使用,橡胶支座应于2018年8月质保期满(仅指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含安装不规范和日常养护不到位导致支座病害)。
云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案涉产品适用支座标准规定,按照该标准第3.1.2款规定,橡胶支座有两种,一种是常温型,应采用氯丁橡胶生产,适应的温度是-25℃~60℃,并规定不得使用天然橡胶代替氯丁橡胶,也不允许在氯丁橡胶中掺入天然橡胶;另外一种是耐寒型,应采用天然橡胶生产,适应的温度是-40℃~60℃,不能掺入氯丁橡胶。东方公司制作的橡胶支座是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并用,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次,产品的其他多项指标与支座标准不吻合,案涉产品是掺杂掺假的不符合标准的伪劣产品。二、关于更换橡胶支座的事实。该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是云桥公司从仓库调剂使用。三、关于上诉状中提及的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非常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工程中使用的经过加工的产品设备适用产品质量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方公司赔偿因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云桥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暂定,待鉴定、评估后再行变更);二、返还相应的货款;三、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鉴定后,云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东方公司赔偿因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云桥公司造成的损失2132756元;二、判令东方公司返还云桥公司货款1087408元;三、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云桥公司(甲方、定作方)与东方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因安徽省凤台县淮河二桥工程项目需要,委托乙方加工定制本合同约定产品。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相关基本情况。球型支座:LQZ8000DX(4套,单价11228元,综合价格44912元)、LQZ8000SX(4套,单价10134元,综合价格40536元)……;盆式支座:GPZ(Ⅱ)1.5DX(396套,单价1570元,综合价格621720元)……;板式支座:GYZF4400×86(224块,单价646元,综合价格144704元)、GYZF4550×113(336块,单价1648元,综合价格553728元)、FLBZ550×110(112块,单价5218元,综合价格584416元),总价格5050000元。二、质量标准:……2.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产品确认图加工产品,产品必需达到如下质量标准: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JT391-200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标准、GB/T17955-2009《桥梁球形支座》标准。甲方要求加工承揽产品的相关参数指标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经双方确认的产品生产图纸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3.乙方承诺橡胶支座的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通车后2年。三、交货时间:1.甲方的计划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工程结束。签订合同后乙方应积极组织原材料和安排生产。……3.本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应在甲方按约支付预付款及确认生产大样图后50天开始交付定作物,具体时间按照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必须保证乙方有45天的加工周期。……六、检验:1.乙方交货时,同时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双方对产品数量进行清点,产品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抽样送检,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保证修复、更换、重作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乙方免费提供GYZF4400×86和GYZF4550×113两种规格型号的各一组(一组为三块)给甲方送检,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负。在以后履行合同中甲方所需检测的所有材料费和检测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七、付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向云桥公司提供橡胶支座。2014年5月22日,云桥公司向东方公司送达“关于凤台××桥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5月初供应的第一批橡胶支座,我单位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中部分橡胶支座存在严重变形、开裂、严重外鼓等质量问题,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函告贵公司,望尽快派员到工地现场查看,研究处理相关质量问题。”
2016年5月22日,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监理单位(驻地办)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云桥公司发送(B-10)工作指令,主要内容为:“结构名称:橡胶支座(板式及四氟滑板)。现场位置:111#墩~115#墩墩顶橡胶支座(70套)。存在问题:贵单位从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橡胶支座(板式及四氟滑板)已安装完毕;应业主要求,我办连同业主及总监办对凤台二桥全桥橡胶支座进行全面专项检查,目前已检查的111#墩~115#墩问题集中突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呈现剪切变形、胶层外鼓、胶层开裂、支座四氟板剥离等现象。监理工程师处理意见:1.更换橡胶支座生产厂家,选择产品质量过硬的厂商。2.限定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111#墩~115#墩墩顶全部橡胶支座更换(合计70套)。”2016年6月17日,监理单位再次向云桥公司发送工作指令,要求云桥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橡胶支座(0#墩~110#墩,合计294套)。
2016年6月6日,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凤台淮河二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检测。该公司出具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六部分存在的问题载明:2.部分支座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主要有:部分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明显,少数支座有开裂现象,盆式支座连接螺栓未割除,少数支座安装不规范。2019年8月6日,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交工遗留问题处理情况检查结果载明:脱空及连接螺栓已处理,部分支座胶层外鼓轻微开裂。第六部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载明:3.少数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个别支座存在开裂现象,少数支座钢板锈蚀,如:L94-93-6支座轻度开裂;L88-87-1支座轻度开裂;L110-109-1~4支座变形、外鼓。
2020年4月25日,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组织召开了凤台二桥竣工验收缺陷修复施工方案评审会,形成的专家意见第四项为:优化橡胶支座处理方案,建议对开裂、外鼓的支座进行更换。2020年5月,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凤台二桥存在的缺陷修复进行设计。后该公司编制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竣工检测缺陷修复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2020年8月20日,云桥公司制定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检测存在问题修复施工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其中更换开裂、外鼓橡胶支座294个。
2020年10月,云桥公司申请对案涉板式橡胶支座橡胶聚合物定性、橡胶聚合物之比、橡胶总烃含量及抗压弹性模量、外观、内部质量等进行鉴定。为确保鉴定检材系从凤台淮河公路二桥上现场拆除,云桥公司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拆除过程及拆除样本进行公证,并预付公证费8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0年12月8日,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关于被检测板式橡胶支座内部质量拉伸强度(Mpa)检测结果为10,拉断伸长率(%)为368,热空气老化试验(与未老化前数值相比发生的最大变化)拉伸强度(%)为8,拉断伸长(%)为2。双方合同约定的支座标准技术指标为:天然橡胶拉伸强度(Mpa)≥18,拉断伸长率(%)≥450。2020年12月28日,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关于被检测板式橡胶支座橡胶聚合物定性为:天然橡胶/丁苯橡胶并用,橡胶聚合物之比:天然橡胶90∶丁苯橡胶10,橡胶烃含量:1#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0.51%,1#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0.53%;2#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76%,2#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77%;3#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15%,3#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16%;4#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2.51%,4#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2.51%。双方合同约定的支座标准技术指标为:橡胶聚合物定性: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云桥公司预付给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测费7300元,预付给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25200元。
2021年1月25日,云桥公司申请对其拆除更换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4月15日,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位于安徽省凤台县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2132756元,其中更换70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422257元,更换294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1710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云桥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产品必需达到支座标准,该标准规定应使用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且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而东方公司生产的板式支座橡胶成分为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并用,其中天然橡胶90%,丁苯橡胶10%,天然橡胶含量也低于55%,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东方公司辩称,丁苯橡胶性能优于天然橡胶,且经检测,其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其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符合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同种类的橡胶具有不同的用途,在性能方面也有各自的优劣性。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方公司供应的产品必需达到支座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应使用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且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东方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桥梁支座的厂家,应该知道支座标准,但其未经云桥公司同意擅自混合使用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生产案涉橡胶支座,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板式橡胶支座经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橡胶烃含量均低于55%,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东方公司该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因东方公司提供的板式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开裂、外鼓等现象。云桥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于2016年8月份更换了东方公司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70套(28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于2020年12月份又更换了东方公司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294套(84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168套FLBZ550×110)。经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更换70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422257元,更换294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1710499元,共计2132756元,该笔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故对云桥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更换费用2132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东方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云桥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现云桥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板式支座进行更换,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相应货款的责任。经业主单位确认,云桥公司于2016年8月份更换了东方公司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70套(28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于2020年12月份更换了东方公司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294套(84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168套FLBZ550×11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核算,对云桥公司主张退还货款1087408元(112套×646元/套+84套×1648元/套+168套×5218元/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云桥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因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东方公司负担,故对云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换费2132756元及返还货款1087408元;二、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案件受理费32561元,公证费8000元,均由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标准答问专用函;证据二、关于JT/T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解释;证据三、关于《关于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检测的咨询函》的复函;证据四、关于开展2020年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证据五、公路桥梁支座检测技术规程。拟证明:1.支座标准没有明确橡胶含量是指天然橡胶支座最小含胶量不应低于橡胶质量的55%,该55%是对支座橡胶配方设计中橡胶总含量的基本要求,强调的是橡胶总含量,不是特指天然橡胶含量,并且证明支座橡胶配方设计是允许配方的。2.支座标准里从头到尾都没有针对橡胶含量的检测项目和方法。现实当中,全国也没有哪个项目针对橡胶含量专门进行检测。3.检测报告应当有检测结论。云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一个什么样的单位,有无权利回答这个问题,与原先做鉴定的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也叫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明显不是一个单位;其次,该公司没有讲到55%到底是指什么。证据二,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面所载明的“刘晓娣”这个人不知道有没有,如果有这个人,该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证据三,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本身就不能做橡胶成分含量的检测,因为其没有资质。该复函实际上也就是讲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不能做这个鉴定,证明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证据四,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证据五,这是一个检测的技术规程,是指导检测项目怎样进行检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者需要证明的问题毫无关联性。以上五组证据均不能支持东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专用函上加盖的是“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印章,该中心是否存在、是否具有对外的行为效力无证据印证,且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不予采纳。证据二,该份材料是打印件,仅是在下方的表格内填写了名为“刘晓娣”的信息,无单位印章,证据来源不明,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予采纳。证据三,该复函中引用的JT/T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条文序号与涉案支座标准不一致,不予采纳。证据四,该通知中涉及的是抽查的产品、项目,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五,该规程属于行业标准,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妥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决东方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表述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有不妥,予以纠正。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及的管辖问题,已经本院作出终审裁定,不再处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云桥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云桥公司加工的板式橡胶支座必须达到支座标准要求。虽然,支座标准明确规定不得使用的是再生胶或粉碎的硫化橡胶,未明确规定不得使用其他橡胶,但该材料要求已明确规定应使用的主胶为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且含胶量不得低于重量的55%。根据合同约定和支座标准规定,东方公司加工的橡胶支座含胶量应为,含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的含胶量不得低于55%。然而,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东方公司加工的橡胶支座天然橡胶含胶量低于支座标准的硬性规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上诉称,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对橡胶烃含量的检验结果均高于55%,含胶量已达标。经查,根据检验报告载明,涉案橡胶支座检测出的橡胶聚合物为天然橡胶/丁苯橡胶并用,聚合物之比为天然橡胶90∶丁苯橡胶10,橡胶烃含量高于55%的数值分别是90%天然橡胶与10%丁苯橡胶的橡胶烃含量,并非100%天然橡胶的含胶量,检测报告中对天然橡胶的含胶量数值也明确作出了备注,并没有达到支座标准规定的55%。东方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三方作出的两份检测报告的问题,经查,东方公司所称的第三方检测只是涉及产品抗压弹性模量等外在表现的力学性能,并不涉及产品内在的橡胶成分及含量。而橡胶成分、含量均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范畴,应当符合支座标准的规定,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并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合格,东方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出的教授级高工丁如珍所作的情况分析,经查,东方公司所称的情况分析只是个人陈述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陈述人的身份,无法认定证据的来源及证据真实性,且情况分析尾部明确载明“上述意见仅仅是从技术上加以分析,不作为任何研判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出的有众多实物仍在桥上未更换的问题,经查,东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橡胶支座位置的表述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指示更换的橡胶支座位置的表述方式不一致,并不足以证实监理单位要求更换的橡胶支座仍有未更换的实物还在桥上。而对于云桥公司提交的凤台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就情况说明出具情况及情况说明涉及的内容向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在核实无误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及业主在缺陷修复设计委托书中认可质量合格的问题,一则,业主在出具委托书时尚未发现涉案橡胶支座含胶量不符合支座标准规定;二则,业主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即使其认可橡胶支座质量合格,亦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东方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及的交、竣工质量检测报告作出的检测结果及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作出的病害成因分析,经查,涉案橡胶支座出现问题后,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在对支座外观表象进行检查后作出了检查结果,涉及不到橡胶支座内在成分含量的问题。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虽对病害原因作出了分析意见,但该分析意见形成时同样存在尚未发现橡胶支座的含胶量不达标的问题,病害原因也是从外力作用的影响和环境的影响角度进行的分析,未涉及橡胶支座内在的产品成分、含量,并不能以此否定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同理,东方公司上诉提及的云桥公司编制的施工方案亦不能作为否定橡胶支座本身质量问题的判断依据。而在发现橡胶支座存在含胶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座标准硬性规定后,东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更换的橡胶支座所产生的问题与产品本身的质量无任何关联。因此,东方公司认为橡胶支座出现的问题不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及的支座标准中的检测项目及要求无橡胶成分及含胶量检测要求的问题,经查,双方的《承揽合同》中对于产品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的约定,支座标准中对于橡胶成分及含胶量亦有明确规定,没有橡胶成分及含胶量的检测要求并不能成为可以忽略橡胶成分、含胶量等直接影响橡胶支座质量的内在因素的事由,抗压弹性模量等外在力学性能检测合格亦不能等同于产品内在质量达标。东方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公司上诉提出的送检样本是从桥梁上拆下,已非正常使用,不能代表其交付时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橡胶支座内含的橡胶成分及含胶量并不会因是否使用过而发生变化,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东方公司承揽加工的橡胶支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桥公司因此产生的更换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款均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东方公司上诉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虽表述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并未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且东方公司亦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东方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5.80元,由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漫漫
书 记 员  陶丽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