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1民初1694号
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茂,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王体勇,被告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黄言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100万元(暂定,待鉴定、评估后再行变更);2.返还相应的货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鉴定后,云桥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213275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8740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证据保全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凤台二桥的建设需要,2013年12月14日,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球形支座40套,盆式支座1124套,板式支座672套,货物金额50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供应的板式支座,有变形、外鼓、开裂等问题。原告通过电话和发函告知被告,其供应的板式支座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但被告回复称其供应的板式支座均经其出厂检测,没有质量问题。2016年元月,凤台淮河二桥交工,经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供应的板式支座仍大量存在橡胶层开裂、外鼓等质量问题,为保证凤台淮河二桥的交工、试通车,原告又向四川省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紧急订购板式支座70套,对被告供应的部分支座予以更换。2019年8月,试通车时间已近三年,需进行凤台淮河二桥竣工验收。经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检测,凤台淮河二桥所使用的被告供应的板式支座又出现前述问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拒不认可该支座出现的开裂、外鼓等问题,系货物的质量问题,协商无果。现凤台淮河二桥竣工验收在即,按照凤台县淮河二桥工程项目指挥部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竣工验收前必须将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支座更换,这既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使以后要查清该批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形成障碍。故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方橡胶制品公司答辩如下,我公司供应的板式支座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完全更换我公司供应的板式支座,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货款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工作指令两份,拟证明案涉的橡胶支座存在变形、外鼓、开裂、剥离等质量问题。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作指令由凤台淮河公路二桥项目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交工质量检测报告、竣工质量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的橡胶支座存在变形、外鼓、开裂、剥离等质量问题。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现变形、外鼓等现象不是支座产品的本身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方安装不规范所导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里详细阐述。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发票两张,拟证明案涉橡胶支座是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并用,天然橡胶占90%,丁苯橡胶10%,橡胶烃含量及老化试验的拉伸强度及扯断伸长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及证明检测花费325000元。东方橡胶制品公司认为原告混淆了含胶量和天然橡胶量的概念,丁苯胶也是一种胶,性能也比天然橡胶好。而且检测的支座是已经实际安装到桥梁工程上,并且已经使用了五六年之久,所以没办法判定质量是否合格。本院经庭审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设计方案以及具体的施工方案,拟证明施工事实及撤除更换支座的事实。东方橡胶制品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对于桥梁进行完全的检查,更换支座的方案不科学、不客观,应该对更换的数量进行先期排查,也要对更换方案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和评审,但是原告都没有走这个程序,可能会影响到施工方案合
理性的评估。本院经庭审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凤台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淮河公路二桥更换橡胶支座的情况证明,拟证明造成问题的支座已经全部更换。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本院到凤台县交通运输局核实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撤换支座的造价报告,拟证明其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支座造价为2132756元。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报告所依据的更换橡胶支座资料不真实,故该份报告结果不客观,根据我公司现场核查,我公司发现原告认为已经更换墩号的支座,并没有进行更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东方橡胶制品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拟证明我公司供应的橡胶支座运送到原告方的工地后,在未安装使用前,原告方委托第三方所进行的两份检测,检测的结果判定均为合格。云桥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检测报告是在复印件上又加盖的公章,上面也没有防伪标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为极限抗压强度、实测抗压弹性模量、实测四氟板与不锈钢板表面摩擦系数,未对橡胶成分及含量进行检测。
东方橡胶制品公司提交的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教授级高工丁如珍出具的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引桥支座情况分析,拟证明支座出现开裂、外鼓现象是安装的问题,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云桥建设公司认为该份情况分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情况分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纳。
东方橡胶制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拟证明经公证员现场勘察核实确有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更换的支座没有进行更换,原告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不客观,安徽方正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现场进行一一核查,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就认为已经全部更换完毕不符合事实。云桥建设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中对支座的编号和施工单位对拆除支座的编号不统一,双方提供的支座编号没有相对应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凤台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安徽方正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造价报告客观真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云桥建设公司(甲方)作为定作方与东方橡胶制品公司(乙方)作为承揽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安徽省凤台县淮河二桥工程项目需要,委托乙方加工定制本合同约定产品。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相关基本情况。其中球型支座LQZ800DX(4套,单价11228元,综合价格44912元)、LQZ800SX(4套,单价10134元,综合价格40536元)……,盆式支座GPZ⑾1.5DX(396套,单价1570元,综合价格621720元)……,板式支座GYZF4400×86(224块,单价646元,综合价格144704元),板式支座GYZF4550×113(336块,单价1648元,综合价格553728元),板式支座FLBZ550×110(112块,单价5218元,综合价格584416元),总价格5050000元;二、质量标准:2、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产品确认图加工产品,产品必需达到如下质量标准: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JT391-2009《公路桥梁盆式支座》标准、GB/T17955-2009《桥梁球形支座》标准。甲方要求加工承揽产品的相关参数指标或施工图设计经及经双方确认的产品生产图样作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3、乙方承诺橡胶支座的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通车后2年。三、交货时间:1、甲方的计划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工程结束。签订合同后乙方应积极组织原材料和安排生产。3、本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应在甲方按约支付预付款及确认生产大样图后50天开始交付定作物,具体时间按照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但必须保证乙方有45天的加工周期。六、检验:1、乙方交货时,同时提供相关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合格证,双方对产品数量进行清点,产品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甲方有权抽样送检,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保证修复、更换、重作或退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乙方免费提供GYZF4400×86和GYZF4550×113两种规格型号的各一组(一组三块)给甲方送检,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负。在以后履行合同中甲方所需检测的所有材料费和检测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七、付款及结算……。签订合同后,东方橡胶制品公司向云桥建设公司提供橡胶支座。2014年5月22日,云桥建设公司向东方橡胶制品公司送达“关于凤台淮河公路二桥橡胶支座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单位于5月初供应的第一批橡胶支座,我单位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现该批产品中部分橡胶支座存在严重变形、开裂、严重外鼓等质量问题,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函告贵公司,望尽快派员到工地现场查看,研究处理相关质量问题。”
2016年5月22日,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监理单位(驻地办)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云桥建设公司发送(B-10)工作指令,主要内容为“1、结构名称:橡胶支座(板式及四氟滑板)。2、现场位置:111#墩-115#墩墩顶支座(70套)。3、存在问题:贵单位从东方橡胶制品公司购进的橡胶支座(板式及四氟滑板)已安装完毕,应业主要求,我办连同业主及总监办对凤台二桥全桥橡胶支座进行全面专项检查,目前已检查的111#墩-115#墩问题集中突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呈现剪切变形、胶层外鼓、胶层开裂、支座四氟板剥离等现象。4、监理工程师处理意见:1.更换橡胶支座生产厂家,选择产品质量过硬的厂商。2.限定2016年8月10日前完成111#墩-115#墩墩顶全部橡胶支座更换(合计70套)。”2016年6月17日,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云桥建设公司发送工作指令,要求云桥建设公司更换有质量问题橡胶支座(0#墩-110#墩,合计294套)。
2016年6月6日,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安徽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凤台淮河二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检测。该公司出具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交工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六部分:存在的问题2、部分支座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主要有:部分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明显,少数支座有开裂现象,盆式支座连接螺栓未割除,少数支座安装不规范。2019年8月6日,安徽省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工程竣工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交工遗留问题处理情况检查结果:脱空及连接螺栓已处理,部分支座胶层外鼓轻微开裂。第六部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3、少数支座出现橡胶层外鼓,个别支座存在开裂现象,少数支座钢板锈蚀,如:L94-93-6支座轻度开裂;L88-87-1支座轻度开裂;L110-109-1~4支座变形、外鼓。
2020年4月25日,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组织召开了凤台二桥竣工验收缺陷修复施工方案评审会,形成的专家意见第四项为:优化橡胶支座处理方案,建议对开裂、外鼓的支座进行更换。2020年5月,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凤台县贝格路桥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凤台二桥存在的缺陷修复进行设计。后该公司编制了凤台淮河公路二桥竣工检测缺陷修复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2020年8月20日,云桥建设公司制定凤台淮河公路二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检测存在问题修复施工方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其中更换开裂、外鼓橡胶支座294个。
2020年10月,云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板式橡胶支座橡胶聚合物定性、橡胶聚合物之比、橡胶总烃含量及抗压弹性模量、外观、内部质量等进行鉴定。为确保鉴定检材系从凤台淮河公路二桥上现场拆除的,云桥建设公司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拆除过程及拆除样本进行公证,并预付公证费8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0年12月8日,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关于被检测板式橡胶支座内部质量拉伸强度(Mpa)检测结果为10,拉断伸长率(%)为368,热空气老化试验(与未老化前数值相比发生的最大变化)拉伸强度(%)为8,拉断伸长(%)为2。双方合同约定的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技术指标为:天然橡胶拉伸强度(Mpa)≥18,拉断伸长率(%)≥450。2020年12月28日,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关于被检测板式橡胶支座橡胶聚合物定性为:天然橡胶/丁苯橡胶并用,橡胶聚合物之比:天然橡胶90:丁苯橡胶10,橡胶烃含量:1#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0.51%,1#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0.53%,2#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76%,2#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77%,3#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15%,3#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1.16%,4#样品-1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2.51%,4#样品-2部位天然橡胶含量为52.51%。双方合同约定的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技术指标为:橡胶聚合物定性: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
云桥建设公司预付给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路高科交通检测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测费7300元,预付给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费25200元。
2021年1月25日,云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拆除更换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4月15日,安徽方正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座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132756元,其中更换70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2257元,更换294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104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产品必需达到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该标准规定应使用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且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而被告生产的板式支座橡胶成分为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并用,其中天然橡胶90%,丁苯橡胶10%,天然橡胶含量也低于55%,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辩称,丁苯橡胶性能优于天然橡胶,且经检测,其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其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符合标准要求。本院认为,不同种类的橡胶具有不同的用途,在性能方面也有各自的优劣性。原、被告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供应的产品必需达到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应使用氯丁橡胶或天然橡胶,且橡胶烃含量不低于55%,被告作为专业生产桥梁支座的厂家,应该知道JT/T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技术标准。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混合使用天然橡胶和丁苯橡胶生产案涉橡胶支座,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板式橡胶支座经北京橡院橡胶轮胎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橡胶烃含量均低于55%,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板式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开裂、外鼓等现象。原告根据业主的要求,于2016年8月份更换了被告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70套(28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于2020年12月份又更换了被告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294套(84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168套FLBZ550×110)。经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更换70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2257元,更换294套橡胶支座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10499元,共计人民币2132756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更换费用2132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板式支座进行更换,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相应货款的责任。经业主单位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份更换了被告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70套(28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于2020年12月份更换了被告生产的板式橡胶支座294套(84套GYZF4400×86,42套GYZF4550×113,168套FLBZ550×11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退还货款1087408元(112套×646元/套+84套×1648元/套+168套×5218元/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换费2132756元及返还货款1087408元;
二、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1元,公证费8000元,均由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32561元,在案件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薛圣运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玢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