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5978号
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江街塔山大道8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75元,并按LPR年贷款利率3.7%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的数额为7219元),合计1372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被告承建的“汕揭高速公路02标”项目,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橡胶支座买卖合同》,约定了支座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验收、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其中第6.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票制,税率为16%),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除质保金外的货款;6.3条约定:为确保质量,甲方在乙方每期货款结算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此质保金待供应任务结束六个月期满并确认项目所用板式橡胶支座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七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了货物交付,总金额为5750075元货物,发票于2020年7月31日前开具完毕给被告,被告已支付5620000元,尚欠余款1300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不予未付。另,2022年9月22日原告受通知到被告该项目部,说是有政府部门人员来处理。原告到项目部后亦向政府工作人员提交了相关资料并签了笔录,被告亦在笔录上签认。被告的迟延支付且至今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造成影响。该项目欠款数额虽不大,但原告供应项目众多,资金被占用量大。现根据双方合同第14.1条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5%,即被告最高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6503.75元,案涉合同的10条10.4款有明确约定,且10.3也有类似约定。对于尚欠130075元确认。对事实与理由的发票开具的金额及时间我方无法确认,对于事实与理由其他部分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J-II-A-CLCG-201807-105的《工程橡胶支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6088917元的橡胶支座;同时约定,甲方需提前40日向乙方提报采购计划,乙方按照甲方采购计划将货物配送至指定地点;还约定,甲方每月对检验合格的货物进行货物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每月的21-25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期,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票制,税率为16%),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为确保质量,甲方在乙方每期货款结算款中扣除5%作为质保金。此质保金待供应任务结束六个月期满并确认项目所用板式橡胶支座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七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乙方货款首期中期结算中扣除10000元作为***证金,如乙方无违反廉政协议的情形,则待所有供应任务结束六个月期满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七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乙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750075元的橡胶支座,但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56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075元。
2020年3月12日,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违约金。同时表示,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J-II-A-CLCG-201807-105的《工程橡胶支座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系由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名称而来,故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享有承担。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0075元,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广东长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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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