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5943号
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格赛克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28号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格赛克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