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太振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奇太振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太振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7号增光佳苑2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17038834。
法定代表人:陈永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冬,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池工业园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5118E。
法定代表人:王万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奇太振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太振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太振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建工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及1.2万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1.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建工公司实际付款并非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奇太振控公司无法据以判断工程进度,建工公司应主动予以告知;2.建工公司2012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本身就是违约行为,亦不是应奇太振控公司而履行,该时间不是建工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起点,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全桥通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金额为648000元),余款5%(72000元)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息);2.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3月31日正式通车,奇太振控公司即享有请求付款权,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3年4月1日。3.建工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是同意履行债务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奇太振控公司认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建工公司也无异议。
奇太振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4日,重庆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材料供管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供管中心)(甲方)、奇太振控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内容为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油压阻尼器的生产制作、运输、指导安装以及在两年缺陷责任期内对本工程缺陷的修复和完善,2009年1月20日前到施工现场,暂定1月29日前乙方派人配合指导甲方安装完毕进行验收(具体时间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二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油压阻尼器4套,单价36万元。第五条付款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至合同总额的20%(金额为288000元),产品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432000元),待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全桥通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金额为648000元),余款5%(72000元)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不计息)。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包括:1.负责向乙方提供能完全满足油压阻尼器及其销轴制作安装的正式设计图纸、技术条件等资料,及时协商解决设计图纸与技术条件等资料中不明确之处,并予以说明与确认;2.负责组织油压阻尼器及其销轴成品的验收;3.负责提供油压阻尼器到场后的堆放场地,负责解决供电、供水及施工现场维护交通、治安管理;4.负责在乙方指导下的安装施工。乙方权利义务包括:1.乙方收到甲方的油压阻尼器设计图后,应于确认,并将确认书返回甲方,乙方熟悉设计图纸与技术条件等资料,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各项指标要求提供合格油压阻尼器,配合施工,在施工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操作的规定;2.对产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试验等相关检测,提供产品质量和基数标准应满足设计技术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原件,负责将油压阻尼器及其销轴提供给甲方,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制成电子文档。第八条违约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完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应接收乙方提供的满足设计图纸与技术条件、验证文件等资料生产的油压阻尼器及其销轴,若拒收,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内容。
奇太振控公司、建工公司对物资供管中心及建工公司共计付款13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
2018年12月17日,奇太振控公司向物资供管中心作出《催款函》,载明2008年10月奇太振控公司与物资供管中心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奇太振控公司已于2009年3月完成阻尼器的供货及安装,并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的约定,物资供管中心应支付奇太振控公司合同款144万元,截至目前物资供管中心已支付奇太振控公司合同款132万元,尚欠合同款12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3月31日正式通车。
物资供管中心现已注销,建工公司认可物资供管中心系其下属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于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以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时间为节点,而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时间应属公众周知的事实,且根据《催款函》内容,奇太振控公司对阻尼器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知情,《供货及安装合同》亦未约定建工公司负有通知奇太振控公司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的义务,故奇太振控公司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建工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奇太振控公司应于2014年2月17日之前向建工公司主张权利。奇太振控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起诉,且未能举示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奇太振控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奇太振控公司主张债权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奇太振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奇太振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应于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于2009年3月31日通车;奇太振控公司可要求建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5%、于2011年4月1日支付余款5%质保金,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3年4月1日届满。建工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于2012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是其以行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2月16日届满;奇太振控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重庆长寿长江公路大桥通车的事实,属于公开的事实;奇太振控公司对于影响其权利行使的该事实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并不因建工公司不主动告知而无法获悉。奇太振控公司以消极态度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奇太振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北京奇太振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宝山
审判员  吴贵平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