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24民初2247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4606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利息653125元(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前述月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12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二厘五计算,六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履行了500000元的交付义务。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该200000元的实际出借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
上述共计700000元借款,被告在到期后未予归还。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二厘五(12.5‰)计算,归还时间为第一次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450000元,利息同时结算付清,第二次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同时结算付清。原告陈述,该借款协议中的950000元,即是上述的700000元借款本金和借款后至借款协议出具时的利息的合计。但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
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至2017年12月31日止,包括利息在内共计人民币1413125元,其中的利息系按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计算,按月利率1.25%以950000元为基数,至2017年12月共计39个月,计利息463125元。该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即:1、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领)款单、转账凭证;2、2012年6月26日的借条及相应的支票签收单、银行进账单;3、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协议;4、2018年1月5日的借款金额确认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协议》签订之日止,确认的借款金额950000元中,利率未超年利率24%,故该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截止到目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被告最终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下两项之和:1、本金500000元,及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支付利息653125元(暂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5%继续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被告最终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本院认为部分阐明的两项之和),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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