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5794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46068U。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惠忠、康艺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64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528.04元(以1316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5月4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15日,实际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到庭参加。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上被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供货合同》上被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福建省闽侯县南通镇芹洲路(一期)、聚福路(一期)、兴腾路(一期)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橡胶支座。为此,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种规格型号的支座,货款合计18144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5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及5月3日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1640元的橡胶支座等产品。货物签收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131640元虽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供货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出自被告处。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接洽业务,双方至今没有发生任何货物和款项往来,被告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款项支付义务,其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被告并未使用“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本案存在他人私刻被告合同专用章,冒用被告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违法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卖方)与买方(名称为被告)签订《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芹洲路(一期)、聚福路(一期)、兴腾路(一期)道路工程;产品为四种规格型号的橡胶支座,合同总金额为181440元;交货地点为海盐,交货方式为托运,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款50%,余款贰个月内付清;到达港站(地点)为福建福州市,收货单位为被告;合同上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供货合同》上卖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买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分两次送货。2016年4月30日的送货通知单上载明的产品系《供货合同》上约定的产品,收货单位名称系被告,备注处注明收货人为陈炎峰,且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是骆志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是陈炎峰。2016年5月3日的送货通知单上载明的送货方式是顺丰快递,产品为硅脂二瓶,收货单位名称系被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骆志斌。
另查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1-4中“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样本1-4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中“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5中“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文。其中,样本1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样本2为2010年8月1日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样本3为2011年4月6日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样本4为2010年5月16日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样本5为向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2004年3月30日刻制印章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审理中,本院向福建省龙海市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一份,要求该局协助调取“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2月25日公司成立后就‘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局处的刻制申请及备案材料”。该局收到协助调查函后向本院邮寄了“2004年3月30日刻制印章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与鉴定中提交的样本5一致)。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送货通知单上签名的骆志斌是原告公司的外聘业务员,涉案买卖业务是由骆志斌去接的,已付的货款50000元是骆志斌交到公司的,公司催收货款主要向骆志斌催讨,涉案《供货合同》原件也由骆志斌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盖有“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供货合同》,审理中,被告对该《供货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鉴定,该《供货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及在其他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系同一枚印章,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刻制或被告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供货合同》不予确认。另外,在原告提供的二份送货通知单上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炎峰或者骆志斌与被告公司或施工工程之间的关系,而被告亦否认上述二人系其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经办的人员。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丽燕
书记员步军谊
?PAGE?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