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644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46068U。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松,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杭新景高速公路第17标段项目,向原告购买橡胶支座及伸缩缝等产品,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支座订(定)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支座,原告按被告计划供货,被告在收货后45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3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98666元的橡胶支座等产品。被告收受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余款318666元未予支付。2016年6月,被告因涉案工程向原告采购橡胶收缩缝,约定货款及安装费总计848015.20元。原告按被告计划完成产品交付及安装工作后,被告仅支付80万元,余款48015.20元未予支付。上述欠款合计366681.20元,虽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未予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66681.20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40073.75元(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9年1月20日,后续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第一次庭审及书面答辩状中对于橡胶支座欠款318666元予以认可;对于伸缩缝货款及安装费48015.2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系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第二次庭审时对上述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最终结算单为依据;2、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先后造成被告维修支出伸缩缝应急修护费12000元、支座检测费22000元、伸缩缝检测费1500元、竣工验收缺陷修复费用449646元,合计485146元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支座定购合同和附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支座等产品的事实;2、双方签订的伸缩缝采购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伸缩缝并由原告进行安装的事实;3、送货通知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098666元橡胶支座等产品;4、发票及送达单,以证明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橡胶伸缩缝,约定货款及安装费总计8448015.20元,原告按计划交付及安装伸缩缝后,向被告送达了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伸缩缝采购合同一份、伸缩缝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货款支付时间节点、质保期计算依据;2、第17标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交工验收时间2016年11月15日);3、杭新景高速管理处工程养护科工作联系单、缺陷修复现场数量确认单、工程完工结算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因伸缩缝质量问题,被告支出应急修护费12000元;4、第17标段项目部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第17标段项目部材料采购结算单一份(伸缩缝)、第17标段项目部材料采购结算单一份(支座)、第17标段项目部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支座及伸缩缝货款金额过高,且因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合计支出费用48514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伸缩缝质量问题及维修情况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对于第17标段已于2016年11月15日交工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支座订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橡胶支座。2013年4月至12月间,原告分多次将橡胶支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送货通知单上货物金额合计1098666元。2016年3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伸缩缝采购合同一份(后分开签订伸缩缝采购合同和伸缩缝安装合同各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伸缩缝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36195.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15592);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18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15612),上述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签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5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本案尚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应以最终结算单为货款计算依据,但被告提供的最终结算单为其单方制作,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结合送货通知单、被告已签收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对被告尚欠原告橡胶支座货款318666元、伸缩缝货款48015.20元,合计366681.2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是否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伸缩缝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伸缩缝质量问题告知过原告,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针对伸缩缝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三、伸缩缝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伸缩缝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在质保期满并且货物无质量缺陷,根据货物验收时间支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合格货物全部供应完毕且该工程整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第17标段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本案审理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伸缩缝剩余全部货款;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能否支持?本案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对于付款时间均有约定,橡胶支座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实收数量在当月桥梁支座到达后45日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在30日内付清。被告最后一批橡胶支座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故被告拖欠的橡胶支座货款318666元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付清;伸缩缝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二年届满时支付,故伸缩缝货款48015.20元最迟应于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及迟延付款时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100000元,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6681.2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67元,由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1元,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梦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慎
人民陪审员  宋红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