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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4041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秦山街道许油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21046068U。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坤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方桥街道方桥工业区恒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GQL8PXP。
法定代表人:王林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坤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64.80元(以47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以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实际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佳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菊英、费晓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共同签订《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万元,余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托运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为288块,单价为165元,合计金额为4752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为47520元。原告陈述,就案涉买卖关系与被告方的联系人为王小平,其在《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就案涉货款共计4752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结清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752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2530.9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计息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坤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30.93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宁波坤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周佳媛
人民陪审员洪菊英
人民陪审员费晓敏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