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6执25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6号百朗园0702室,组织机构代码102024046。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06006941479972。
法定代表人丁言柱,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器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单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淮仲字第010号裁决书确定,即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465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仲裁费11865元、鉴定费19691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经调查,本院未发现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1月13日,淮北市交通综合执法局致函本院,已将该局欠付的上述款项纳入2018年度财政申报预算中,获批后及时拨付。经本院约谈,北京***器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雷雨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袁 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