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鼓商辖初字第1号
原告秦皇岛合力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合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定河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燕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娟,中铁二公司职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秦皇岛合力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与秦皇岛合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所涉纠纷协商不成向被告中铁二公司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所涉工程南广铁路NGZQ-8标系铁路工程,故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中铁二公司法人所在地的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即南京铁路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对“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的理解,应以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第10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为限,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有关合同,故应按双方约定由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铁路建设工程所需建设材料采购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施工有关合同,故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另双方签订的《钢绞线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所涉纠纷协商不成向被告中铁二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铁二公司所在地在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玫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