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艳、赵超,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
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艳、赵超、被告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里维埃拉.观山海小区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约定两原告作为需方向作为供方的被告购买室外健身器材,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要求和质量验收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里维埃拉.观山海小区安装了室外健身器材供小区业主健身使用,2013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小区业主王某某在适用腰部按摩器过程中,因器械断裂,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沟通、发送律师函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希望能够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开始还同意协商解决,但后期竟对此事置若罔闻,为了避免原告与小区业主的矛盾激化,无奈两原告与受伤业主王某某就其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20000元整,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健身器材存在质量瑕疵,按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GB19272-2003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原告赔偿伤者产生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其健身器材致人损害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为两原告所购买的健身器材提供检修、维护、保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里维埃拉.观山海小区(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采购器材的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有义务将赔偿款给付给原告;提交伤者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授权委托书一张、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处方签三张、挂号费票据两张、检查报告单四张、七台河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七媒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证明伤者王某某因使用健身器材受伤的事实以及产生的损失。
被告河北奥特龙文体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二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里维埃拉.观山海小区(室外健身器材)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要求和质量验收标准及质量保修期,一、产品的名称:室外健身器材,二、产品数量、规格和要求:1、A086腹肌板1件……3、A021要背按摩器1件……三、验收标准:符合所定产品规格、型号、调试运行良好;四、产品质量保证期:由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第三条、产品由供方运至里维埃拉.观山海小区施工现场;第四条、产品的交货时间:2010年7月22日;第五条、产品的价格与付款方式:一、产品的价格:固定综合单价……3、A021腰背按摩器1550元/件……(含成品器材、运输、装卸、安装、风险、税金等所有费用),优惠后最终总价款为1725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二)供方责任……4、供方负责基础施工、安装调试(混凝土由需方提供)……第八条、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订立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被告按时向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
2013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小区业主王某某在使用A021型号要背按摩器时,因按摩器断裂,导致王某某受伤,2014年1月8日,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王某某伤情为腰间盘突出、腰23、34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10月10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载明王某某伤情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折)、右下肢肢体肌肉萎缩等。2014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003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王某某属于九级伤残。
2014年11月3日,二原告(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0000元,用于支付乙方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手术费等)、辅助器具费等所有费用、损失。上述协议还有其他内容。
同日,王某某收到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采购自被告处的健身器材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小区业主受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向业主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健身器材质量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自被告处的健身器材已经原告验收安装完毕,已过保修期,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梁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