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451号
原告:水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89620850H
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权生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区金石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坚职务:董事长
原告水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生均、被告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44.90万元货款,并从2020年9月6日起以44.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电梯和安装,履行地在水富市,总价款为228万元(电梯货款为156万元、安装费为72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原告承诺,本案纠纷由水富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供货和安装,导致前述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经原告计算,截止2019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的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6.96万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电梯及安装共计142.06万元,即原告多支付被告44.90万元。
被告吉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所建项目8-11号楼电梯供货及安装(11台),总价款为2280000元,其中8号楼需安装4台电梯,价款为8594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至9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869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共计173595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为原告8号楼的电梯(4台)进行供货和安装。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与成都富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4台电梯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付款申请、支付凭证、发票、《成都富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电梯的数量、型号、价格、安装地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给付了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8号楼4台电梯及安装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本应支付被告(2280000-859400)14206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1869600元,多支付了44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44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法律对多支付的货款无明确规定支持逾期利息,但根据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参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水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49000元;并以4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9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8元减半收取4549元,由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子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芸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