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224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创业路12号(车间)自编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40614D。
法定代表人:陆如辉。
委托代理人:徐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
法定代表人:李敏坚。
被执行人:李敏坚,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吴惠莲,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洋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李敏坚、吴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32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12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4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敏坚、吴惠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2918.4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等。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1240元、利息3705.34元(利息以131240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9.67元(以131240元为本金,从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每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5日)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在查封被执行人佛山市为粤Y3××××的小汽车时,因该车已过户未能查封。被执行人李敏坚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产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处置完毕。本院发函强制对被执行人吴惠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保险进行强制退保,该公司向本院回函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列8份保单,其中有三份保单的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吴惠莲,该三份保单均是以提供重大疾病保障为主要保险责任的保险产品,强制退保后被保险人后续将无法获得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赔付,在其他法院执行过程中通常不将该类保险纳入执行范围,故对上述保单未进行处理;其余5份保单的投保人并非被执行人吴惠莲,无法协助办理相关执行措施。本院到被执行人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吴惠莲、李敏坚(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杜焕成
执行员 陈官灿
执行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