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

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978号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纪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坚。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502.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21,50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4倍,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以1,221,502.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电缆等产品。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尚某1,221,502.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也曾单方出具付款计划书,但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始终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产品订购(项目)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并据以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221,502.36元,但至今未付,显示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1,502.36元,并以1,221,50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1,502.36元,并以1,221,502.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计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4元,减半收取7,8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458元,由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