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

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原告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
法定代表人司徒伟民,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何玉堂,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玉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一职。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在事实上其已代为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下,仍冒充客户签名虚构客户拖欠货款,或冒用客户名义提货并私自变卖上述货物,侵吞了属于原告的货款达人民币64824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侵吞货款的行为陆续被原告发现。之后,被告用其工资抵销了货款人民币25225.43元,又用其他方式向原告返还了人民币15601元。对于剩余货款人民币23997.57元,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3997.5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73.6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合计25871.18元;以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和逾期时间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印章),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何玉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员工入职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
4、明细表7份(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明细表、苍城恒昌的明细表、马冈梁景的明细表是复印件,其他的为原件)、销售出货单原件4份,证明被告侵吞原告货款合计6482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批发销售业务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客户货款不上交、冒充客户签名虚构客户拖欠货款、及冒用客户名义提货并私自变卖的手段侵占挪用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发现及核实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6月20日签名确认没有交回各客户的货款共计64824元(其中大沙卫丰、东胜龙胜、赤水华星、大槐超顺的货款22848元;苍城恒昌的货款3898元;马冈梁景的货款2716元;水口欢乐的货款27257元(原30498元,后交回3241元);开平市轩龙电器行的货款2449元;开平市幸福信宁的货款4150元;2014年6月20日开平市新潮电器的货款1506元。)。此后,被告以工资冲抵返还25225.43元、又用其他方式返还15601元,共计返还40826.43元,仍尚欠原告货款23997.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遂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的计算应从被告确认欠款第二日起(即2014年6月21日),以欠款总额23997.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原告的货款,已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23997.57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总额23997.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显属理据充足,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玉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23997.57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总额23997.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开平市三林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39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受理费39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徒有劲
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
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晓 贤
梁佩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