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81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008.6元。二、判令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7909.53元;(利息以1298008.6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为221274.41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0日利息为126635.12元.利息总计为347909.53元)。三、二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月工程进度结算书只是进度款,并不是最终的结算款。工程竣工后,应按双方共同约定的合同分项单价,依据每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分项汇总,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单,并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才是工程最终结算单。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月工程进度结算书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退一步讲,月工程进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新建3800MM中厚板生产线主车间土建分包工程合同的第19条第3项合同价款的70%计算,且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中也明确显示了按照合同70%。一审法院未查清该项事实就按照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中70%的金额为依据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新建3800MM中厚板生产线主车间土建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塔吊,模板,木方,架管,扣件均由甲方供应,实际施工过程中,全部由乙方租赁及购买,这个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的《分包补充合同》中的第三项也明确了因分包工作内容增加了模板和脚手架的租赁及塔吊租赁费用,需要对上诉人进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2、经上诉人统计在该项目上的实际支出1354906.5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月进度款(还是合同价款70%的标准)结算款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量上无争议,但是未按分项单价计算,在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对分项单价进行重新定价的情况下,应按照原合同确定的单价来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分包补充合同想对原合同确定固定单价进行变更。上诉人并未同意,所以还是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进行计算。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京诚公司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京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京诚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京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98008.6元及利息347909.53元;(利息以1298008.6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为221274.41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0日利息为126635.12元。利息总计为347909.53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25000元,(以上共计:1670918.13元);3.判令被告二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天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任敬业支付反诉原告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26641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05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任敬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代表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该份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新建3800MM中厚板主产线工程:矫直机、热矫、DQ+ACC装置等土建工程”。该合同第18项“工程量的确认”主要约定,“由劳务分包人在每月15号前将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报工程承包方的经营部,由经营部确认进度完成量。结算工程量由劳务分包人按合同约定上报给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该合同第19项“劳务报酬的支付”主要约定,“19.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具体见附件1方式计算。19.2发生零工签证,按照力工100元/工日计取,技工160元/工日计取,10小时/工日进行计取,随叫随到,听从指挥,并及时进行签证。19.3价款支付时间及比例:甲方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审批量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领取工程款前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待乙方现场临时设施撤离、清场完成并交付符合甲方、监理及业主要求的竣工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0%,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异议时结付,质保金不计息。19.4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工作量增加等当月核对完成,待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19.5乙方须遵从并配合甲方的付款、验收、结算审批流程。19.6为配合分包劳务实名制管理的规定,支付进度款后,乙方需将工人工资发放单(每一位工人签字)及时返回项目部,否则下次进度款不予支付。”该合同第24项“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与支付”主要约定,“24.1分包工程完工,由分包单位上报竣工验收审批表,报现场相关施工、技术管理人员验收确认,项目经理签署后办理内部结算。24.2分包结算实行二审制,竣工结算由分公司、项目部审批后签字、**生效。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编制分包结算书,报项目经营部。项目经营部对施工单位上报的结算书进行核算后,通过公司项目管理程序报公司审批。结算书中要附计算书及说明。24.3项目经营部报公司审批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完成后,签字**生效,进入结算付款程序。所有未通过内部结算审批备案的工程内结,财务部将不予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本月完成净值341620元、累计水电及大临费21091元”。原告***在该份工程进度结算书中签字确认。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累计完成净值892628元、本月完成净值551008元、累计水电及大临费及其他扣款36498元”。原告***在该份工程进度结算书中签字确认。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累计完成净值752593元、本月完成净值-140035元、累计水电及大临费及其他扣款47688元”。原告***在该份工程进度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分包合同固定单价作出补充合同书,在原固定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按照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三份工程进度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金额为72013元。按照上述工程进度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计算,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为776918元(752593元+72013元-47688元)。截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0万元。案涉工程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扣意外伤害险2万元。现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56918元(776918元-700000元-20000元)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但合同所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现原告***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56918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以欠付工程款569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进度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量数额、工程款金额的主要文件,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相关数额应以案涉工程进度结算书记载为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程进度结算书中的结算数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56918元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6918元;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5691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8540元,应予退还原告***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项目中支出明细及调解书一份,其中包括木工班组钢筋工还有混凝土管理人员工资、周转材料费用、塔吊使用费用。上述几项共计是1354906.5元,证明***在该项目中实际支出是1354906.5元。中冶天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支出明细,该部分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其次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的支出。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调解书是***与案外人营口市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冶天工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从该调解书上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上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冶京诚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欠款1298008.6元及利息,但该金额为上诉人单方核算所得,并非双方决算结果,被上诉人对上述金额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于两审期间充分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金额判决被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欠款及利息未见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961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