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02执异89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滨河新区愿景国际商贸城3幢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QLRB3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长沙门路257号诚信大厦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H7J0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景区七彩**镇BK-B3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4662H4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27456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57700076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449963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执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甘070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处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家具款4338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甘07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日申请甘州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为此,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702执18号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期间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经查实,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6日,注册地址为甘州区,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认缴出资1000万元;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2000万元;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认缴出资500万元;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认缴出资1500万元;2023年1月13日,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甘州区法院:四家股东注册资本金未到位。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没有可支配的财产,不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特向法院申请按照四股东的股权比例执行股东的财产。为此,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现根据《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法申请追加上述被执行人的股东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11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家具款407682元,并承担利息26160元,合计43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被告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904元。被告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7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伟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3)甘0702执18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甘肃恒昇设备公司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掖**有轨电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6日,由四家股东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甘州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认缴出资1000万元;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持股40%,认缴出资2000万元;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认缴出资500万元;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0%,认缴出资1500万元。上列各公司均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至今均未缴纳注册资金。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等复印件,被申请人德州工程公司、中冶工程公司提交公司章程、答辩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本院执行查明情况,被执行人**有轨电车公司当前负债繁重,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或不足以履行偿还对外债务,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因此,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掖**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川铁电气(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为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执1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丁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