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颐家园小区D号楼3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7903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琳,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博阳路九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445123836。

法定代表人:贾彦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王亚琳及被上诉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金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滥用诉权、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确。创新公司和金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供应货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金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金颐公司向临沂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这是金颐公司行使诉权的合法行为。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临仲裁字第467号裁决书中不但认定了创新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裁定减少了10万元的货款,而且认定创新公司违约,并裁定创新公司赔偿金颐公司违约金90万元。这足以证明金颐公司申请仲裁和申请财产保全不是滥用诉权,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赔偿创新公司损失。二、原审判令金颐公司赔偿创新公司347,226.6元利息损失不正确。依据最高院的有关解释,在查封期间银行应继续支付存款利息,创新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该347,226.6元系创新公司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减去存款利息后的金额,该款项与金颐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也是由创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应由金颐公司承担。三、创新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了赔偿请求,其违背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再行提起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辩护。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创新公司和金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在该协议第三条中创新公司放弃了其他请求。(2017)临仲裁字第467号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创新公司在第三条中放弃的请求只能是因保全产生的损失。创新公司既然承诺放弃了赔偿请求,就不应再行起诉。即使提起诉讼,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令金颐公司赔偿其损失是错误的。四、***系金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颐公司的财产和***的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原审判令***对金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金颐公司因创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申请仲裁和财产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不应赔偿创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金颐公司及***赔偿创新公司的利息损失不正确。

创新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申请巨额财产保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滥用权利错误的申请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说明: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上看,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11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2017年12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上诉人到此时分文工程款未付,正是在上诉人到了最后应当支付工程款时,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其申请仲裁的目的明显带有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工程款的嫌疑。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请求来看,上诉人在2017年11月发给被上诉人的“告知函”称其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到一个月时间,申请仲裁时请求赔偿损失增加到了1000万元,在短短的几天时间里,损失由100万变成了1000万,在这几天客观情况没有发生变化,上诉人的损失却发生了如此大的增加,说明上诉人的所谓的损失是主观创造出来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上诉人2017年11月申请仲裁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说明上诉人申请仲裁当时没有解除合同,退回设备的意思,到2018年1月31日又变更请求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设备21台。变更请求是上诉人的权利,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单是供应的设备,还有务化在工程里的劳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正常使用,提出解除合同是不符合现实的,单就设备来说21台设备其中只有3台不符合约定,其余均符合约定,设备安装前上诉人同意接受使用,不然上诉人也不会申请进行验收,申请仲裁一个月后,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设备经上诉人和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就其自身内心想法也不见得愿意拆除设备,解除合同,却故意提出此请求,并冻结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巨额资金带有明显的故意。从上诉人的适用法律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也是不可思议,退一步即使按照消法三倍,3台变压器的总价18.8万元,上诉人也不能要求赔偿480万元。从裁定结果来看,虽然裁决减少了10万元的货款及承担了9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双方就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实际赔偿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损失应120多万,这说明上诉人申请仲裁不但没有实际拿到赔偿款,还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款项。从有无必要保全来看,上诉人在216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的巨额资金长期冻结保全,应当认识到对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影响,事实上造成被上诉人直接损失近100万元。上诉人应当认识到被上诉人即使应当赔偿,尚有全部工程款216万元未支付,可以进行折抵扣除,完全没有必要冻结保全被上诉人巨额资金,而且在仲裁裁决后,还申请续冻。所以,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甚至可以说是恶意保全都不过分。在当今中小实体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自己的不当利益,不顾被上诉人的死活,长期冻结被上诉人5个账号的巨额资金,让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实在是太过分了。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损失347226.6元正确。上诉人诉讼保全滥用权力,造成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保全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利息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错误行为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有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双方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明确约定:关于双方(2019)鲁1392执360号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与本案保全侵权纠纷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放弃上诉人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第三条被上诉人放弃其他请求指的是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从仲裁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上可以看出,裁定书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及利息,至2019年6月和解时上诉人应当支付8个月的利息,约计65000元(206×0.0475×8÷12),和解协议支付利息39500元,另外上诉人还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仲裁费1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放弃的是部分利息和仲裁费,并非上诉人保全错误的侵权损失。四、上诉人是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2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施工被告建设的金颐家园项目配电室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1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17年11月10日,被告金颐公司以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为由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480万元及经济损失520万元;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2018年1月31日,被告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退回10KV配电高低压柜19台及变压器3台(价值1625168.97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设备拆除费、运输费等费用;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销售不合格产品三倍赔偿480万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合同违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92万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设计低压线路中设计错误,造成申请人多购买材料损失451480元;5.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创新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裁决申请人金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62600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2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10月16日,临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临仲裁字第467号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0万元;二、申请人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日十日内向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6万元及利息(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请人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金颐公司在申请仲裁的同时,向法院请求对创新公司的银行存款1010万元予以冻结。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鲁1302财保16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东湖支行账户为90×××06的银行存款469245元,冻结了原告在建设银行泰安东岳支行账户为37×××94的银行存款648436.41元。2017年11月16日,金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并请求查封(冻结)创新公司、创新分公司价值1010万元的财产,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鲁1302财保16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银行泰安通天街支行账户为21×××14的银行存款4911054.04元,冻结了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泰安分行账户为69×××32的银行账户存款174377.69元,冻结了创新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泰安分行账户为69×××15的银行存款5075.74元,以上共冻结金额6208188.88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法院申请续行冻结,法院于同月12日续行冻结了原告在建设银行泰安东岳支行账户为37×××94的银行存款5214699.96元,冻结了原告在中国银行泰安通天街支行账户为21×××14的银行存款4963655.4元,本次共计冻结10178355.36元。2019年1月25日,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创新公司银行存款1010万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故意损害其财产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颐公司与创新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后,在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在申请仲裁的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巨额资金进行长期冻结保全,应当认识到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且被告应当意识到原告即使应当对其进行赔偿,尚有全部工程款未支取,可以进行折抵扣除。被告的保全申请及其对保全数额的确定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属于滥用诉权,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创新公司的资金在被诉讼保全期间不能周转使用,其基本利息损失明显存在。被告金颐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创新公司被保全资金的基本利息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金颐公司应承担错误行为侵权责任。创新公司的赔偿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进行计算。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五年(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活期存款利率为0.35%,存贷款利率差为4.4%。经计算,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冻结金额为6208188.88元,利息为273160.31元;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75天,冻结金额10178355.36元,利息为92023.49元。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冻结金额按照6208188元计算,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冻结金额10100000元,期间按照60天计算,该主张未加重被告负担,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主张金额及天数,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7226.6元。

另外,被告金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的股东,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金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金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创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资金基本利息损失347226.6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颐公司与创新公司因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在申请仲裁的过程中,金颐公司申请法院对创新公司的1000万资金进行保全。在金颐公司未向创新公司支付216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又申请法院对创新公司的巨额资金进行保全,应当意识到其保全行为给创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金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颐公司上诉主张创新公司在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创新公司放弃了其他请求,不应再起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2019)鲁1392执360号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处分,该协议中创新公司放弃其他请求指的是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无关。因此,金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金颐公司的一人股东,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金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东

审 判 员 马凤霞

审 判 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英鸽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