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菊萍
审判员 杨如珍
审判员 车俊娥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