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0107行初61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熊敏,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杨杰,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驰,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田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田嘉,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敏、杨杰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因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田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张杨,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副局长熊红兵及委托代理人张婧,第三人田嘉及恒升公司、田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敏、杨杰诉称,原告及第三人田嘉均系恒升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3日起原告及第三人田嘉占公司股权情况为:**36.4%、田嘉37.4%、***7.6%、熊敏7.2%、***6.4%、杨杰5%。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恒升公司及田嘉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的方式,非法将恒升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田嘉74%、**16%、***10%,原告熊敏、***、杨杰的全部股权被恶意转让,丧失恒升公司股东身份。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决定,并于同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8]第01595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8]第015951号企业登记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定职权,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程序合法,不应当被撤销,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升公司称,原告于2019年4月就已知晓登记行为,截止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第三人恒升公司及田嘉均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田嘉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五原告系亲属关系,公司减资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经审理查明,恒升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并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8]第01595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准予恒升公司将股东**、田嘉、***、熊敏、***、杨杰变更为股东田嘉、**、***。
又查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319号)载明,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285号)载明,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287号)载明,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熊敏”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熊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110号)载明,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杰”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杨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成蓉[2019]文鉴111号)载明,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再查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诉被告田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1.确认**与田嘉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原告在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18年7月初在年审时发现有异,查询得知田嘉假冒**签名伪造了2018年3月22日恒升公司《股东会决议》,假冒原告签名伪造了2018年3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田嘉与**转让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9日拍摄的会议视频录像,显示**询问田嘉“想问一下田嘉恒升钢构2018年的工商变更你知否?”,即**于2018年7月知晓恒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宜。2018年9月10日,恒升公司股东扩大会议纪要载明“田嘉应当在9月20日前把所有其通过非正常手段骗取的工商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并将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8]第015951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并非向原告直接送达,因此,该行政行为作出时,原告可能不知道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股东扩大会议纪要等证据,原告于2018年7月即知道恒升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事实,并要求田嘉撤销登记并将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的状态。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工商变更的具体内容,但因企业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可以通过查询等方式获取相关信息,且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7月初在年审时发现有异,查询得知恒升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事宜,故2018年7月,原告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及第六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本案中,武侯行政审批局依据恒升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资料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变更(备案)登记决定,将恒升公司股东**、田嘉、***、熊敏、***、杨杰变更为股东田嘉、**、***,原告于2018年7月知晓该内容,适用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2018年7月)起计算,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最长不得超过201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敏、杨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楠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