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356号

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二二四福乐苑2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0730482G。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2号4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4810723H。

法定代表人:田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航,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王瑞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建司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387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81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3868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就其承建的宜宾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工程建设项目达成“化粪池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二、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2日;2.2、交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四、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4.1、乙方按照甲方现场工程项目部工程管理及总体施工方案要求,提供劳务、机具及相关辅材按甲方图纸要求完成共4个化粪池施工(顶面过车两个和不过车两个),统一单价为1200元/m3(含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所有该单项工程内容),采用化粪池图集有效40立方米容积。等空体积为58m3,单价1200元,化粪池每个造价为69600元,甲供主材包括:钢筋、商品混凝土等,钢筋按图计算重量从总价中扣减,单价每吨2400元计算(该价已包含损耗率和运输到场的费用),商品混凝土按现场实际产量以乙方提交确认单位为准计算。4.2、4个化粪池合计造价:278400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全额合规正式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六、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完成4个化粪池主体工程,甲方在完工后次月内即支付工程总价的80%给乙方。剩余17%款项在化粪池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缺陷则无息返还。期间无进度款,完成后支付。……八、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8.1.5、因己方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罚款1000元。……”。另双方认可,李涌为原告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4个化粪池的施工任务,2016年3月8日案涉工程交工,双方项目管理人员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初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5080元,扣除实际领用的材料费及被告方代派人工费,被告应支付原告150178.8元。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开出金额为278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3万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6万元、2016年9月1日支付原告4.6万元,共计支付原告136000元。2017年1月3日,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377元(工程劳务费余款14178.8元扣除质保金4500元,加上代垫税金9699元),被告方表示待质保期满后一并支付。2018年1月质保期满,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延。2019年2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方表示待项目经理签字后就付款,直到2020年1月14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才签字同意支付23877元(含质保金4500元)。但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鉴于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分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至2020年12月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个时间段分别计算,即违约金14811元=[65378元×18%×(33天/365天)]+[19378元×18%×(125天/365天)]+[23877元×18%×(1066天/36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升公司承认原告**建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签订、初步结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未退还质保金、垫付税金的事实,愿意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即支付剩余劳务费、质保金、垫付税金,共计23877元。但认为:1.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将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报销单原件带走,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也无法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系原告过错;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但原告主张万分之五日利率(年利率18%)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30%,应当依法予以调整;3.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1月1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1月14日签字同意支付,据此双方才就工程余款达成一致,故应当以次日为起算日期。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恒升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安吉物流公司的宜宾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工程,案涉工程系宜宾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工程的一部分。2017年1月3日,宜宾物流中心甩挂运输站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恒升公司承认原告**建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签订、初步结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已支付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剩余劳务费、未退还质保金、垫付税金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化粪池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升公司承认原告请付工程劳务费余款、质保金、垫付税金共计238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恒升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恒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六、合同款支付。乙方完成4个化粪池主体工程,甲方在完工后次月内即支付工程总价的80%给乙方。剩余17%款项在化粪池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缺陷则无息返还。期间无进度款,完成后支付。”并约定“8.1.5、因甲方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罚款1000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36000元,尚欠付14178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带走报销单原件导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系原告过错导致未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签报销单时已系逾期付款,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带走报销单原件造成被告付款不便,本院将在评定违约金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

针对争议焦点二,违约金数额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原违约金约定过高,愿意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出调整,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赔偿,除具备一定惩罚性作用外,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一般而言,金钱债务的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提出因资金困难产生高利短期商业贷款、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劳务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建筑行业微利特点、欠款时间三年以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分段计算。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初步结算,同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3日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1日分别支付劳务费30000元、60000元、46000元。原告提出以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关于垫付税金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垫付税金9699元系原、被告双方另行作出的约定,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不适用违约金计算方法,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垫付税金的利息,故对原告提出垫付税金按万分之五日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一个时间段2016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0日,以原告主张的65378元扣除垫付税金即55679元为基数,实际逾期天数34天,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段违约金为306.23元;第二个时间段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以原告主张的19378元扣除垫付税金即9679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按125天计算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按实际逾期天数123天计算,故该段违约金为198.4元;第三个时间段2018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23877元扣除垫付税金即14178元作为该段违约金计算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178元以及违约金(其中,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违约金306.23元,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198.4元,从2018年1月3日起以14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税金9699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为383.5元,由被告四川恒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宜宾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欧 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秋慧

书 记 员  曹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