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和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2279号
原告:***,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李和,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九洲大道84号科园社区1区9-7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总经理。
被告:四川蓉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贵,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和、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四川蓉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顺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泽、被告蓉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35334元。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李和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在李和支付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5月在李和承包的成自沪底层项目做绿化工程劳务,李和直至2019年底一直未予支付剩余劳务费35334元,且已无法联系。***与总包公司协商在2020年春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到2020年底都未能支付。2020年底,经天府新区民工工资协调中心找到中建一局协调,签订了协议,约定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李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富阳公司辩称,富阳公司将成自沪底层道路两侧侧分带绿化工程分包给了李和,李和施工的期间是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富阳公司于2019年1月解除了与李和的分包并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由于发包单位蓉顺泰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富阳公司停止了施工。李和组织施工期间,富阳公司派到项目部的劳务专管员江冬如对民工工资进行一对一发放,但并不认识***这个人,富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蓉顺泰公司辩称,蓉顺泰公司承包了成自泸高速底层道路施工工程,将成自泸底层道路中间隔离带和侧分带绿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蓉顺泰公司(甲方)与富阳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富阳公司承包成自泸底层道路两侧侧分带海桐种植、修剪、养护工作等(以下简称成自泸底层道路侧分带绿化工程)。富阳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和施工,其后将工程收回自行组织施工。
***庭审中陈述,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其带领班组在成自泸底层道路侧分带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其与李和进行结算,共计85334元,已领取50000元,尚有35334元李和未支付。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由蓉顺泰公司成自泸底层道路项目部负责人曾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项目部所承建的成自泸底层道路工程,其绿化工程由富阳公司负责。2020年春节期间,富阳公司(现场代表李和)未能支付民工工资,故委托我公司代为支付。我项目部现场确认其种植工人***等工费总计85334.00元。我项目部承诺本次春节期间先支付伍万元,余款等春节后富阳公司办理完所有委托后,我项目部再予以结清。”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的《绿化施工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确认富阳公司未支付***等工人劳务费35334元,相关票据由富阳公司“现场代表”李和签字确认;2.蓉顺泰公司已按进度向富阳公司拨付工程款85万元,富阳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3.蓉顺泰公司与富阳公司正在就成自泸底层道路侧分带绿化施工进行结算,在规定时间(7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现场实物工程量的收方、计量、结算工作;4.结算完成后的全部工程款项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其结余的工程款项,则优先支付以上民工工资;如出现“超支付”情况,则由蓉顺泰公司代为支付以上民工工资,且以上劳务人员张敏、***等配合蓉顺泰公司向富阳公司追回其劳务工程款项。协议书尾部,第一方(劳务代表):由“***”“张敏”“高海波”签名,第二方(富阳公司代表):由“李和”签名,未加盖公章,第三方(蓉顺泰公司代表):由“曾锐”签名,未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富阳公司从蓉顺泰公司处承包成自泸底层道路侧分带绿化工程后,转包给李和施工。***从李和处分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带领工人施工。***与李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了劳务,李和应支付其劳务费。2021年2月5日,李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付***劳务款35334元,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要求李和支付劳务费35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是否应当就李和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就补充责任的承担向其做出过承诺或与其有过约定,其虽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但该协议书、承诺书仅有李和、曾锐个人签名,并无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签章确认,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亦不认可。综上,***要求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富阳公司、蓉顺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被告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