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淳风桥村二组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九洲大道84号科园社区1区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口头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富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94,017.6元及违约金26,866元;2.由富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川公司陈述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富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判决富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系富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履行项目经理职权,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富阳公司承担。**与富阳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同意根据富阳公司工作流程,从事该公司项目经理岗位,每月工资5000元。**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作为项目部经理代表富阳公司与绵阳瑞利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涉及诉讼问题,也是**代表富阳公司参加诉讼的。因此**系富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富阳公司对外从事职务行为,行使项目经理职权,对外签订项目所需的材料购销合同,其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富阳公司承担。**在担任富阳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因为项目需要防渗材料,指派**购买,**与中川公司联系购买并先将3万元货款支付给中川公司。中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补签合同。成都和绵阳两地比较远,**与中川公司经理***在2019年1月11日就签订合同细节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将《防渗材料购销合同》通过微信直接发到**的手机上,同时在邮箱里也发了一份合同,要求**对合同进行修改。**在2019年1月11日11时02分回复:对供货时间和甲方名称进行修改,称我们公司的名字是: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把公司名称直接发给***,最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所签合同模板也是中川公司发给**的。**与***经理的微信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联系人、经办人、签订人是富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富阳公司、**在一审中,均不承认与中川公司签订过合同,认为合同是中川公司伪造,富阳公司、**的陈述是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中川公司是从事多年的诚信企业,不可能因为区区几万元货款未收到,去伪造合同。上述证据均证明**代表富阳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中川公司依法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富阳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本条规定:一是确认了职务代理,明确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二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某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富阳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至2022年6月10日,《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时,**是富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利代表富阳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富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将中川公司提供的税票抵扣税费,富阳公司完全认可**的职务行为。富阳公司辩称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受**的委托支付货款、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刻制的,富阳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中川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仅以富阳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富阳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证实富阳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富阳公司的员工,从事富阳公司安排的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富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辩称,1.我是富阳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案涉项目上履行的是工作职责。2.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有误。收方单上有一部分的人工费,应予扣除。 中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阳公司、**连带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94,017.6元、违约金26,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川公司原名称“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更名为“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 2018年8月1日,富阳公司与**签订《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富阳公司将“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扩能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所涉的人工劳务(含辅材、零星用工)承包给**。 **接受承包后,针对案涉项目所需的相关辅材,2019年**多次向中川公司采购防渗材料。 2019年,中川公司已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268,667.6元),并将其开具的发票提交给**(受**指定,发票上购货方一栏名称系富阳公司);**收到发票后,已将其发票提交给富阳公司。 目前,**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万;其中**个人转款支付3万元,**委托被告富阳公司代为支付14万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公司代付7万元,2019年5月23日代付7万元)。 庭审中,中川公司出示了《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多**方单(均系原件),以此证明“2019年1月3日中川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富阳公司、**收货后在收方单上签名认可”;富阳公司、**对其持有异议,未予认可。 上述《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未有落款日期,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有加盖字样为“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禾大西普项目部”印章,合同尾部乙方一栏有加盖中川公司印章,合同尾部乙方授权代表一栏有签名“**”,载明内容:甲方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成都中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防渗材料(HDPE土工膜、长丝土工布),货款总金额110,400元;2019年1月14日交货到甲方工地;乙方货至甲方工地,甲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50%,乙方提供的配套安装服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办理结算,支付至实际总货款的95%,余下的5%于验收后的三个月后付清;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 上述“收方单”,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均无富阳公司、**签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川07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富阳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2018年8月1日富阳公司与**签订《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富阳公司将案涉项目有关辅材、劳务用工承包给**;2020年10月9日,富阳公司与**签署了《结算协议》,双方对上述《人工劳务承包合同》所涉的人工劳务及辅材相关费用予以确认。 上述《结算协议》,载明:“发包人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人**;……,2019年1月31日公司受委托支付中川防水工程辅材费用7万元,……,2019年5月23日公司受委托支付中川防水工程辅材费用7万元,……;以上共计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人工及辅材费用511.382083万元,超出合同价款111.382083万元;……”。该协议中的“公司”,是指被告富阳公司;该协议中的“中川防水工程”,是指中川公司。 庭审中,经询问,各方称“(2021)川07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庭审中,经询问,中川公司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实际货款总额的10%计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工商信息、《人工劳务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结算凭证、《防渗材料购销合同》、收方单、(2021)川07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与中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买方,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针对案涉供货,中川公司已为**开具并提交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接收发票的行为视为其认可相应的货款额,据此,确认供货产生货款共计268,667.6元;结合**支付货款的情况,目前尚余货款98,667.6元,中川公司主张的货款额(94,017.6元),其未超过货款余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94,017.6元。 对于中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虽载明了履行期限、违约金事项;然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富阳公司、**未予认可,无原件与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中川公司又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中川公司以逾期付款为由,要求**承担违约金,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富阳公司。案涉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其系复印件,未有原件与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认定富阳公司系合同签订方;结合(2021)川079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富阳公司与中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川公司要求富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94,017.6元。二、驳回中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中川公司负担280元,**负担1000元(此款中川公司已垫付,**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给中川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中川公司提交以下裁判文书:1.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2.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934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述三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三份判决书已生效,均判决为由富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富阳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相关的支付义务。**是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支付责任应由富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中川公司向富阳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形成3**方单和1**据。收方单和收据显示:2019年1月23日收方防渗膜面积1210.8平方米;2019年4月13日收方防渗膜面积674平方米;2019年5月17日收方防渗膜面积494.5平方米;2019年9月9日收方防渗膜面积541平方米,上述收方面积共计2920.3平方米。上述单据由工地工人**签字确认。**对上述收方面积予以认可,仅提出2019年4月13日收方防渗膜面积674平方米单据未扣除人工费用。 关于供货总价款,中川公司陈述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防渗材料施工采用三层工艺,第一层是土工布,第二层是土工膜,第三层又是土工布,因此单价按照土工布15.5每平方米,两层土工布31元每平方米,土工膜61元每平方米。按照工艺计算每平方米的单价为92元(31元+61元)。单价中包含了人工费、损耗等其他费用。结合3**方单和1**据显示的收方面积2920.3平方米计算,中川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68,667.6元(92元×2920.3平方米),该金额与中川公司向富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268,667.6元完全一致。 **为富阳公司案涉工地材料员,2021年6月7日,**以**、***、富阳公司为被告,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2021)川0793民初946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起诉状中称,富阳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绵阳经开区塘汛镇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扩能项目工程。2018年7月15日,**、***聘请**至工地现场从事施工现场管理,材料签收,工程月进度编制等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川公司***由其总经理***在与**沟通,应其要求修改了送货时间和公司名称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及其指定的电子邮箱。**收到后将加盖了富阳公司禾大西普项目部印章的合同通过前述邮箱发送至中川公司***邮箱,故中川公司***电子邮箱中保存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应属于原件。经询问,**称是有一份合同,但因为时间久远,合同内容及签订过程记不清楚了,项目撤销后很多资料都不在**处。《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所签,但印章确实是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资料员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本院评述如下: 一、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与富阳公司签订了《人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富阳公司将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扩能项目所涉的人工劳务(含辅材、零星用工)承包给**,但该协议双方系富阳公司和**,该协议仅能约束富阳公司和**,并不当然对中川公司产生效力。2020年10月9日,富阳公司与**签署的《结算协议》,也体现出富阳公司向中川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纳入了富阳公司与**的结算之中。 其次,虽然中川公司仅持有《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但其说明了该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虽未当庭确认《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系其通过邮件发送给中川公司,但也未否认该事实。富阳公司虽否认《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其刻制并加盖,但案涉的禾大西普化学(四川)有限公司扩能项目确由富阳公司承建,故该项目部系以富阳公司名义设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川公司将案涉货物送至项目工地,由工地工人**在收方单和收据上确认。《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系受雇于**还是受雇于富阳公司,对中川公司而言并不能分辨。在材料款的支付过程中,富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中川公司也开具了购货人为富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故中川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富阳公司与其订立合同,中川公司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主张由富阳公司支付货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川公司认为**系代表富阳公司,故**签字结算的行为对中川公司而言系履行代表富阳公司的结算行为,中川公司主张**与富阳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基于**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富阳公司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后亦必然与**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应视为认可其应向中川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中,**、富阳公司应共同向中川公司支付货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如前所述,《防渗材料购销合同》系由**发送给中川公司,各方均未否认该事实,应视为**代表富阳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了《防渗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若富阳公司违约,除结清所有材料款外,另行支付中川公司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10%。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68,667.6元,中川公司主***公司因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26,866元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违约金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079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中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17.6元、违约金26,8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均由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