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富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20965284T。
法定代表人:吕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富,四川省盐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8.1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7950元(2018年3月25日至8月31日共计159天×50元/天)、护理费19080元(159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5500.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的分包人**、黄洪军签订了《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该吊顶工程位于绵阳高新区东辰永兴国际)。2018年3月25日10点,原告在吊顶的过程中摔伤。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到永兴三医院治疗,后转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25000元治疗费后,拒不支付拖欠医院的医疗费12898.16元和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及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现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无法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涉案《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与分包人**之间所签订,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向原告反复告知现场施工安全事宜,但原告并未听取被告**的意见。原告的主治医生亦称原告早已可以出院,故其在可以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身不愿意出院所产生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接施工的位于绵阳高新区东辰永兴国际的“九宜城城市奥莱百货区三楼石膏板吊顶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并约定:(承包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九宜城城市奥莱百货区三楼纸面石膏板吊顶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具)、包质量、包进度、包加班赶工、包文明施工和安全;(工程单价)中庭造型顶按投影面积32元/m2计算,过道平顶按投影面积25元/m2计算,弧形灯带按12元/m2计算,直风口按10元/m2计算,包括加固。弧形风口按15元/m2计算,包括加固。检查口按10元/m2计算,包括加固。中庭天井收口按投影面积120元/m2计算,包括焊接钢构、线条等,图纸内所有内容。乙方施工范围内所有机械、工具以及施工措施费用等一律由乙方自理。工程已由承包方实地踏勘和对承包工程施工内容、施工难度和安全等均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15-20天按人均80-100元/天借支生活费,不得超过产值进度50%。根据甲方资金安排,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80%支付进度款,由甲方监督发放至民工。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核实材料损耗并签字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合同余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甲方将5%的合同余款结清;(工期)从有人员进场施工开始计算总工期为45天;(安全、文明施工及防火责任)乙方进场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安全规范、标准、条例,必须遵守甲方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因违反上述规定及要求发生的安全事故、因乙方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因第三方对乙方造成的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同时乙方应承担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于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行政及刑事损失。甲方在乙方入场施工时,对乙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乙方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交底和规定;甲方提供的脚手架、跳板等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待施工完毕不能如数归还,由乙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职责)向乙方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移动式脚手架、跳板,大宗材料搬运至乙方施工所在楼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二《安全生产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作业中,必须严格执行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凡是乙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遵守安全技术交底,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盲目蛮干,违章作业所导致的一切安全事故、经济损失及刑事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吊顶劳务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如下事实:其负责查看施工图纸并安排其组织的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其本人亦参与劳务施工;**向其结算劳务费用后,其再向其他人员结算费用(标准为200元/天)。
2018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吊顶劳务施工时,在其自行制作的木质人字梯上实施封口作业(其所处位置距离地面高度约1.8米)。期间,原告***在挪动梯子时地面瓷砖上所铺设的保护布(由被告**负责铺设的)遂与梯脚一并移动,导致梯脚与露出的地面瓷砖直接接触后梯子出现滑动,原告***遂从梯子上跳下并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同日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绵阳市骨科医院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高坠伤后双跟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4h”由门诊于2018年3月25日以“双跟骨骨折”收入我院。诊断: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SandersIIIAB型、左侧SandersIIB型);2.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处理:患者目前于我院住院,住院共产生费用37898.11元,目前欠费12898.11元。目前患者诉双足跟部疼痛不适。患者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必要时需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7000元(具体以实际费用为准)。绵阳市骨科医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则载明已产生医疗费用40500.73元、尚欠费15500.73元,其余内容与前述《诊断证明书》一致。
2018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汇达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资料,如其不能提交,则其所提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则称其因欠付绵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该院遂不同意为其复制病历资料,故其无法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本院遂依职权到绵阳市骨科医院调取了原告***因涉案事故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汇达公司、**认为:**于2018年5月6日、6月19日均询问过***的主治医生,其主治医生均表示***早就可以出院;根据病历资料中的《临时医嘱单》也反映出***在2018年4月13日以后仅在医院用药3次;故病历资料中《出院证》所载明的住院天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住院天数的依据。经本院释明,被告汇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以及护理天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住院天数共计219天);“出院诊断”中中医诊断为“双跟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SandersIIIAB型、左侧SandersIIB型)、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患者双足踝部疼痛不适,后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2.患者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7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费用为准);3.定期复查双跟骨X片(术后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4.患者双跟骨骨折,目前行走不便,需人护理,避免摔倒;5.全休壹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院遂向原告***释明,根据其所提诉讼请求,为减少讼累,其可以向本院申请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但***仍坚持在本案中仅解决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涉案“九宜城城市奥莱百货区三楼石膏板吊顶劳务施工”项目系被告**从被告汇达公司处承包后交由原告***实际进行劳务施工;
2.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43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裁定汇达公司、**向绵阳市骨科医院先予给付***医疗费7000元。2018年10月29日,**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因被告汇达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再为***支付相关费用,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其中定作人为**、承揽人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负有向***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的义务,且由于***及其组织的人员需在涉案施工现场完成劳务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故**亦负有对施工现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应义务;而***亦负有遵守安全规程、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虽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向***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在施工现场负责铺设的地面保护布在使用过程中的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与***所遭受的损害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长期在涉案劳务项目领域内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应当知晓其在1.8米的高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移动脚手架而使用人字梯且无其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来进行吊顶劳务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此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亦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则由***自行承担。被告汇达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建单位,明知接受其分包业务的**并不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且其将涉案劳务施工项目交由**分包后,未对**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也未对**实际实施的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措施进行必要的、合理的监督或者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保护条件,故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与**存在共同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汇达公司应当与**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为40500.73元;(二)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即159天×20元/天);(四)护理费为12720元(即159天×80元/天)。***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数张显示收款人为谢朝秀、标准为120元/天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谢朝秀的身份信息及其收入情况,本院无法核实其护理费实际支出的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五)交通费考虑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金额共计63700.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所提营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汇达公司、**虽对***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主张的住院天数以及护理天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汇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850.37元(即63700.73元×50%)。但因**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付的费用为33430元(即25430元+1000元+7000元),故经相互抵销后汇达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向***支付赔偿费用。对于抵销后的剩余款项1579.63元,因**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返还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因涉案事故所涉及的误工费等费用,虽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一并解决,但其仍可以与汇达公司、**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