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05603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投资人:郭锐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该厂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30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范玮,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3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谈勇鑫,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
法定代表人:吕颖。
被告: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以下简称新都铝材厂)与被告***、***、范玮、谈勇鑫、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裕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顺、刘元均,被告***、被告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玮、谈勇鑫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玮、谈勇鑫、汇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8796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2、被告裕都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等人来原告处谈购买铝合金铝材事宜。***自称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承包有外墙装饰工程,需要大量铝合金铝材,是西飞公司该工程项目上的人,经***与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与西飞公司签订《铝型材料销售合同》,原告签章后交给被告***回去让其公司盖章,***当即交付货款定金5万元。合同对单价暂定21200元/吨,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最终确定铝材单价等作了约定。后***向原告交回需方盖章为”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裕都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的合同。其后,***也到原告厂里来考查、催货,并自称系西飞公司裕都项目部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订单陆续组织铝材生产,并将生产的铝材均按***的要求送到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外滩金融街办公楼的外墙装饰工地,由其指定人收货,单价以21300元/吨计,这些铝材也都用于***等人实际承包的外滩金融街办公楼的外墙装饰工程。2013年5月初,***提出终止与原告签署的《铝型材销售合同》,原告被迫停止合同的履行。2013年8月7日,西飞公司绵阳裕都项目部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供货结算,原告向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共供铝材15.867吨,单价21300元/吨。总货款为337967.10元,已付5万元。***并签署”情况说明”,加盖”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裕都项目部”印章。后原告联系***、***追索货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聘请律师向西飞公司寄送了催讨货款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原告的货款,西飞公司电话告知:西飞公司在绵阳无工程项目,也未在绵阳设有”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裕都项目部”。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向建设单位绵阳裕都公司反映这一情况,裕都公司经了解核实后,告知原告,***等人也是盗用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追索货款,原告向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等人冒用西飞公司承揽工程的违法事实,请求协助解决原告货款事宜,并在当时裕都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的情况下,原告多次找到裕都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也找***、***支付货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称,其出面以西飞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范玮、谈勇鑫也是实际投资人,***、范玮、谈勇鑫以四川汇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原西飞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2014)涪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上述部分情况。综上,***盗用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范玮、谈勇鑫也是实际投资人,原告已供的铝材已用于外滩金融街办公楼的外墙装饰,被告***、***、范玮、谈勇鑫应当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并支付原告资金损失。汇达公司承接西飞公司承包的工程,应当对***等人的因该工程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裕都公司对前述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辨称:原告所述不真实,我未和原告谈铝材的事情,让我签合同盖章也不是真实的,都与我无关。我是2012年给李寒辉借款300万元,当时折价抵了他的房子和车子100万元,其给我打的借条是200万元,当时约定李寒辉给我100万元的利润,借款在2013年4月到期后,李寒辉没钱给我还,说钱都投进了工程上。***和李寒辉做的科技城金家林总部经济试验区外墙装饰工程,在他们还不起钱的情况下,我找到裕都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我作为汇达公司的代理人以汇达公司的名义与裕都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汇达公司承包***和李寒辉所做的外墙装饰工程。汇达公司承接工程后按照甲方即裕都公司的要求用的阳光铝材,没有使用原告公司的铝材。至于***他们承接时用的谁的铝材我不清楚,我曾看见工地的办公室裕都公司发的函称***承建工程时所用铝材不是其所要求的品牌,要求全部清出场地。
被告裕都公司辨称:裕都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起诉前,裕都公司并不知道有原告这家公司存在,对于被告***陈述的裕都公司将不合格的铝材清出场地这一事实我不清楚,需要下来核实,我公司是有一个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出去,但我作为代理人具体承包给谁我不清楚。
被告***、范玮、谈勇鑫、汇达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铝型材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的绵阳·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外滩05、06、07、08、09#楼外装饰项目供应铝合金型材,单价21200元/吨,以实际重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提供材料二十五吨时结清一次,以后循环付款,至材料提供完结清所供材料款。上述合同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有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裕都项目部公章,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当天***代表”西飞绵阳裕都项目部”支付货款定金5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绵阳·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外滩07、08、09#楼外装饰项目收到四川成都新惠铝材厂(成华太安铝材经营部)实际铝材共15.867吨,单价21300元/吨。饶莉莎是本装饰项目实际负责人。”该情况说明有***的签名及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4)涪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12年11月22日,裕都公司作为甲方与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西飞公司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实验区核心启动区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了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代理人栏由***签名。因裕都公司发现***在《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遂解除了与其签订的该施工合同。2013年12月,裕都公司作为甲方与汇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绵阳)科技城金家林总部实验区核心启动区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汇达公司。合同的乙方处由汇达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处由***签名。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9日,裕都公司作为甲方与汇达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持伪造的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资料与裕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鉴于该工程事实上由***、范玮、谈勇鑫出资,为处理相关遗留问题,经甲方与***、***、范玮、谈勇鑫协商一致,同意从2013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持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意***、范玮、谈勇鑫找新的施工单位(即乙方)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弥补该工程前期工程资料和后期全面工作。***和李寒辉盗用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前施工期间***与***、范玮、谈勇鑫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等由***、范玮、谈勇鑫共同承担协商解决并妥善解决。同时该协议还明确双方签订的《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合同的乙方处由汇达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代理人处由***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华区太安铝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元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签署的《铝型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卖方、铝材货物供货、收款等均仅是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有关货款仅属于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所有。该《铝型材销售合同》及供货、相关货款均与我成华区太安铝材经营部无关。成华区太安铝材经营部一直未刻制公章,成华区太安铝材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由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的《铝型材料销售合同》一份,因系被告***盗用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其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该工程项目供应了铝合金型材且现该材料已无法返还,那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所欠货款的金额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货物,应当收取相应的对价,其未能取得的对价应当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绵阳·中国科技城总部经济试验区外滩07、08、09#楼外装饰项目收到四川成都新惠铝材厂(成华太安铝材经营部)实际铝材共15.867吨,单价21300元/吨。”的内容,可以确定欠付原告货款337967.1元,原告自认被告***代西飞公司项目部支付货款定金5万元,那么原告尚应收取的货款金额为287937.1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87937.1元。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铝型材料销售合同》中”供方需提供财产二十五吨时结清一次,以后循环付款,至材料提供万结清所供材料款”的约定,被告***在出具的《情况说明》时原告供货未达25吨,原告主张从此时计算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
原告还主张***与***、范玮、谈勇鑫均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应当由***、***、范玮、谈勇鑫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与***、范玮、谈勇鑫共同投资并具有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外滩金融街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和李寒辉盗用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前施工期间***与***、范玮、谈勇鑫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等由***、范玮、谈勇鑫共同承担协商解决并妥善解决”的内容。结合该《补充协议》的上下文内容以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可以确定该条的真实意思应当为由***、范玮、谈勇鑫对***和李寒辉盗用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前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该条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条约定在形式上表现为***、范玮、谈勇鑫承接了***盗用西安飞机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签订合同前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意该转移行为,故不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是作为债务的部分,***、范玮、谈勇鑫的上述意思表示应当构成债务的承担,作为债务的承担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即可生效。同时,在该承担行为中,亦没有三方就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故该承担行为应当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因上述《补充协议》中仅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该协议的内容涉及***本人权益的情况下,其签名行为应当视为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具有约束力,***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汇达公司应当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汇达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参加裕都公司的该工程建设亦在本案诉争合同履行之后,故原告请求汇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裕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裕都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请求裕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二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支付货款287937.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新惠铝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梓入
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