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昌路17号富临大厦1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20965284T。
法定代表人:吕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坤,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春,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富,盐亭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王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黄学坤,被告王春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1385.6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665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的分包人王春、黄洪军签订了《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3月25日10点,原告在吊顶的过程中摔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到永兴三医院治疗,后转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92民初179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2021年1月2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误工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王春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汇达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1.***系在承揽关系中因自己过错致伤,不是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受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即使根据(2018)川0792民初1797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王春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应当依据合同确认与王春之间的份额;3.***请求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4.西科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认可180天,营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4000元内。
被告王春辩称:1.原告***作为承揽人,自己受伤应当承担责任;2.西科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则;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王春(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石膏板吊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王春将其承接施工的位于绵阳高新区东辰永兴国际的“九宜城城市奥莱百货区三楼石膏板吊顶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吊顶劳务施工。2018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涉案项目现场进行吊顶劳务施工时,在其自行制作的木质人字梯上实施封口作业(其所处位置距离地面高度约1.8米)。期间,原告***在挪动梯子时地面瓷砖上所铺设的保护布(由被告王春负责铺设的)遂与梯脚一并移动,导致梯脚与露出的地面瓷砖直接接触后梯子出现滑动,原告***遂从梯子上跳下并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同日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住院天数共计219天),共产生费用37898.11元。出院诊断中中医诊断为“双跟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SandersIIIAB型、左侧SandersIIB型)、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及建议:1.患者双足踝部疼痛不适,后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性大,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关节融合或关节置换可能;2.患者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7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费用为准);3.定期复查双跟骨X片(术后6、12月至骨折愈合止),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以实际产生为准);4.患者双跟骨骨折,目前行走不便,需人护理,避免摔倒;5.全休壹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8年9月7日,原告***因前述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达公司、王春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30.73元。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王春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损失则由***自行承担。……汇达公司应当与王春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汇达公司、王春在本案中应当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1850.37元(即63700.73元×50%)。但因王春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付的费用为33430元(即25430元+1000元+7000元),故经相互抵销后汇达公司、王春无需在本案中再向***支付赔偿费用……”。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川07民终59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2月3日,***以汇达公司、王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逾期仍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川0792民初615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
2021年1月25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身体致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和一项九级;2.其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汇达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上肢神经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属于八级;2.***双足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于九级;3.***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1.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本院(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中王春垫付费用经抵销后剩余1579.63元,王春明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陈述其一直租住在绵阳涪城区上马新村,经法庭核实,该房东陈述并不认识***,房屋系***儿子租住的,***是否租住在该房屋不清楚;4.202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59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在务工时受伤,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受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经法庭核实,房东无法证实***租住在该房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依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应适用2020年度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556.48元(15929元/年×16年×32%);②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400元。合计87956.48元;2.误工费:众所周知,原告从事劳务短工,其收入并不是固定的,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为43800元(120元/天×365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356.48元。二被告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已经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由王春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汇达公司与王春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春在本案中应当向***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678.24元(即135356.48元×50%),扣除被告王春在(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案件中剩余款项1579.63元后,实际尚应赔偿66098.61元。
对于被告汇达公司提出应当依据合同确认与王春之间的责任份额,在本院(2018)川079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中对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裁判,故对于被告汇达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汇达公司提出原告***手臂有旧伤,没有遵照医嘱进行手术,导致伤情加重的意见,***陈述因住院时二被告不垫付医疗费无法手术,且结合绵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载明***“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故对于被告汇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6098.61元;
二、被告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被告王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计742元,由被告王春、四川汇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向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