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0956号
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方桂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安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潘柳臻。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在(2018)粤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河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后,原告向天河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106执XXXX号]。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股东之一潘柳臻按照其对公司所占股比向原告支付了880968元,该判决项下仍有846421元未得到清偿。因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河法院以(2019)粤0106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天河法院以(2019)粤0106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的股东,未如实缴纳出资,因此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天河法院的上述执行异议的裁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理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
另:2018年1月24日被告与广州宝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珑公司”)曾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对股权的转让价格约定是按1元来进行转让。并且明确了受让方即被告对未实缴注册资本部分承担继续出资的责任,而转让方即宝珑公司无须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这说明对于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进行相关的处理。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第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以(2019)粤0106执XXXX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逾期第三人未履行。本院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6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本诉。
另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12年12月5日,广东数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第三人2012年12月4日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实收货币出资10万元,其中黄钟汉30000元、被告20000元、潘振华30000元、王恋20000元。
2013年6月4日,广州方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第三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万元,由新增股东王益爱、原告和原股东王恋于2013年6月3日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同时黄钟汉原出资3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原出资20000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王益爱,潘振华原出资3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审验,截至2013年6月3日止第三人已收到原告、王益爱、王恋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4年4月29日,广东广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第三人变更前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缴足。本次为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之后第一次注资,本次出资额为300万元,由股东王恋、王益爱、原告于2014年4月29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4年4月29日止,第三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3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变更后,王恋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万元;王益爱认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80万元;原告认缴资本为6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240万元。
2015年2月3日,原告将其享有的60%股权(原认缴出资600万元)转让给宝珑公司;王恋将其享有的20%股权(原认缴出资200万元)转让给宝珑公司。第三人办理了股权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
2016年7月20日,王益爱将其享有的20%股权(原出资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宝珑公司将其原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80%)的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将250万元出资转让给潘柳臻。第三人办理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400万元。其中,股东宝珑公司,第一期缴纳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第二期出资2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1日;股东被告第一期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第二期出资1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1日;股东潘柳臻第一期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第二期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31日,谭文辉与潘柳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谭文辉是原告实际持有人,谭文辉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柳臻,转让价为2800万元。2017年5月8日,第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宝珑公司原出资450万元中的260万元转让给潘柳臻,转让金额260万元;宝珑公司原出资450万元中的19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190万元。同日,第三人修改章程。根据修改后的章程,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潘柳臻认缴5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1日;被告认缴49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在原始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继受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
本案第三人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该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2013年6月3日,第三人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根据验资报告,该100万元也已实际缴纳。根据2014年4月29日的验资报告,第三人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400万元,此时第三人认缴出资的股东王恋、王益爱、原告对增加的注册资本900万元应承担原始股东的义务,在股东王恋、王益爱、原告对增加的注册资本实际足额缴纳的情况下,继受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被告在第三人成立时作为原始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作为继受股东,受让了王益爱和宝珑公司持有的股权,其受让于王益爱的股权应由王益爱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受让于宝珑公司的股权则由转让股权给宝珑公司的原告、王恋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因此,原告本案诉请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应驳回原告本案诉请。
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
人民陪审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袁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文静
书记员叶丽方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