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7-6号302-1房。
法定代表人:谭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618号南丰汇环球展贸中心写字楼第11层至第14层。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冬致,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超,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与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地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地铁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地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海燕、被告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麦冬致、张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地铁车站物业租赁合同》并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地铁各线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时间未对原告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审批后未保证原告进场装修时间,以种种理由拖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还常常以口头告知“装修材料不符合要求”等为理由,不批准原告开业,致使原告承租的站点无法开业,导致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46,639.6元并拒不退还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350,012.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46,639.6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350,01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主张的赔偿损失2,246,639.6元系其向被告交付的部分租金、管理费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3份)、地铁车站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承当的合同义务,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利益无法实现。
证据3、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管理费的义务,但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周转金的损失。
证据4-8、(2015)粤广海珠第24291-24296号公证书及相关邮件、《车站商铺装修进度台账》,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拖延原告进场施工批准,造成原告租金损失。
证据9-14、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证明、原告与恒辉公司合同、原、被告与恒辉公司的三方协议、广州地铁沿线站内商铺中国联通智海连锁商铺装修施工安全协议、安全合格证、临时出入证,旨在证明事件的经过。被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委托的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15-16、穗公地消审[2013]第0017、0018、0019、002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穗公地消验字[2014]第0003、0038、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消防验收意见书,旨在证明因被告方怠于履行自己消防验收通知义务,导致商铺未进行消防验收。
证据17、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的事实。
原告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8-24、发票、改造通知、照片、往来邮件等,旨在证明原告租赁涉案商铺支付租金、管理费至2014年11月的事实,系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地铁公司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智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业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赔偿。地铁公司已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对商铺装修的要求,将《物业管理手册》约定为合同附件,还以书面签收、邮件送达等方式送达装修的相关要求。地铁公司也已经就装修事宜对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智海公司理应推进装修的进展,尽快落实装修并投入营业。但是,智海公司基于自身原因一直没有进行装修和经营,构成严重违约。经地铁公司多次催促,智海公司仍然一再推迟涉案商铺的装修进度。地铁公司甚至多次向智海公司发函催促尽快推进装修工作,智海公司才提交书面装修计划。但即便智海公司提交了书面装修计划,其也没有按照自己承诺的进度进行装修。由于涉案商铺长期没有装修和实质投入营业,智海公司的行为已经对地铁公司商业形象、商业运营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智海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二、智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地铁公司未履行商铺装修方面的义务从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智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智海公司在长达2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在地铁公司依法终止合同后,智海公司才发出一封律师函称地铁公司违约,明显自相矛盾。三、智海公司存在拖欠地铁公司租金、电费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智海公司主张退回租赁保证金和水电周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8、关于加紧推进商铺装修进度、装修事宜的通知、计划(共8份),旨在证明由于原告的商铺装修进度迟迟没有推进,地铁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智海公司尽快履行合同。
证据9-10、地铁车站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节选,旨在证明1、关于地铁公司对于车站内商铺装修的总体要求,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2、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智海公司装修物业必须符合《广州地铁商业物业服务与管理手册》中的商铺装修守则,使用装修材料符合消防法规及政府职能部门和地铁装修要求,并接受地铁公司的监管;3、结合协议书附件可知,《广州地铁商业物业服务与管理手册》也是合同附件,已经送达给智海公司。
证据11-13、广州地铁商业物业服务与管理手册(2011/2013)、承诺书,旨在证明地铁公司关于车站内商铺装修的指引明确、清晰。智海公司明知道地铁公司装修的要求,却始终不按照规范来设计图纸和准备装修材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证据14、商铺装修培训记录表,旨在证明地铁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立即对智海公司进行装修流程、装修设计要点的培训。
证据15-18、公证书(4份),旨在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加紧车站商铺装修计划的邮件已公证。
被告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9-22、公证书及双方往来邮件、竣工验收表,旨在证明原告怠于推进装修施工,装修施工不符合规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地铁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及《地铁车站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有关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和有关费用,原告拖欠租金达三十天或以上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屡次严重拖欠租金,被告不得不持续发出大量催款函和通知。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拖欠的租金数额巨大,逾期付款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在双方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限期缴纳欠款的函》(资函[2015]7号),原告在2015年1月25日前全额付清拖欠的款项,否则,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1月25日终止。由于原告并未按要求付款,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5日终止。原告至今未付清租金435,021.47元、管理费29,760.36元、电费7,700.24元,应当承担迟延缴费的违约金253899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15年2月5日前交还商铺。但最终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收回全部商铺。故应当承担迟延交还商铺的违约金549,589.45元及由此产生的搬运费、换锁费及录像费。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租金435,021.52元;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管理费29,760.36元;3、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电费7,700.24元;4、原告支付迟延缴费的违约金暂计253,899元(分别以当期拖欠的租金、管理费、电费为本金,Y14ZL120156Y和Y14ZL120155Y合同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未缴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Y14ZL120153Y合同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未缴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5、原告支付迟延交还物业(商铺)的违约金549,589.45元(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至商铺交还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结束时每日租金三倍标准计算);6、原告迟延交还商铺所产生的搬运费19,008元、换锁费5,080元、录像费9,000元;8、原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地铁公司对其陈述反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旨在证明地铁公司与智海公司就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缴费时间及违约金给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智海公司拖欠费用达30天的,地铁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要求智海公司支付迟延交还物业应违约金等。
证据3-11、关于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准时缴纳租费的通知(8份)、关于要求限期缴纳欠款的函,旨在证明鉴于智海公司长期拖欠费用,地铁公司发函要求智海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以前缴纳所欠租费。如果智海公司未按要求缴纳租费的,双方租赁合同将于从2015年1月25日终止。
证据12-22、智海商铺交接处理会议纪要、收铺(场)通知书、关于清空地铁车站智海商铺的函、关于地铁商铺剩余物资的处理意见的函、地铁物业交(收)表、照片、情况说明、发票,旨在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多次就交还商铺、办理终止手续等事宜进行沟通。地铁公司最终于2015年3月27日才成功收回商铺,为智海公司清理商铺产生了搬运费、换锁费、摄像费等共计33,088元。
证据2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旨在证明智海公司一直存在拖延缴纳租金的情况。
被告就本案反诉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24-27、物业交(收)表、付款入账通知、商铺钥匙移交表、拖欠费用情况表,旨在证明智海公司就涉案租金、管理费的支付一直存在拖延交纳的情况。
原告智海公司辩称:一、关于租金,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付的租金,被告反诉要求其再支付租金没有依据;二、涉案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合同终止后,被告主张租金、管理费、违约金没有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电费;四、原、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承诺搬运费由其负责,现主张搬迁费、录像费等亦无依据。
原告就被告地铁公司反诉的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7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地铁公司发出的邮件内容,地铁公司均予以回应并催促原告提供材料进行审核,若地铁公司未能及时审核,原告应当拒绝交纳租金,而非在合同解除后提出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属于案外人出具的说明,因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8-24进行书面质证,认为双方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原告支付的租金系经营商铺必要支出成本,并非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举证目的。
原告对被告就本诉抗辩提交的证据1-12、15-17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迟延履行审批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装修实现合同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三性有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9-22进行书面质证,认为系被告原因导致的装修进程推进缓慢,被告关于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装修进度缓慢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就反诉提交的证据1-2、12-1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11、19-23,三性有异议。对补充提供的证据24-27进行书面质证,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拖欠费用情况表没有法律效力,涉案商铺交接应以地铁物业交(接)表载明的时间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智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地铁公司(甲方)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地铁各线站内的多间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面积、具体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28日另签订3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Y14ZL120053Y、Y14ZL120156Y、Y14ZL120155Y),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地铁各线16个站22间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电信营业厅。其中:芳村站(FC-1-7S),面积11平方米,月租金6,600元;坦尾站(TW-5-3S),面积23.61平方米,月租金4,294.9元;西村站(XC-5-6S),面积9平方米,月租金4,961.25元;西村站(XC-5-7S),面积9平方米,月租金3,969元;厦滘站(XJ-3-2S),20平方米,月租金2,205元;大学城南站(DXCN-4-2S/3S),面积10平方米,月租金2,315.3元;纪念堂站(JNT-2-5S),面积21.96平方米,月租金9,684.36元;石牌桥站(SPQ-3-5S),面积16.5平方米,月租金9,459.45元;车陂南站(CPNL-4-7S),面积20.2平方米,月租金7,349.37元;五羊邨站(WYC-5-3S),面积14.1平方米,月租金9,840.11元;员村站(YC-5-3S)、面积12.83平方米,月租金3,267.54元;员村站(YC-5-4S)、面积12.52平方米,月租金3,188.59元;华师站(HS-3-1S),面积6平方米,月租金3,836.7元;五山站(WS-3-5S/6S),面积21平方米,月租金6,945.75元;公园前站(GYQ-1-11S),面积13.5平方米,月租金27,000元;新造站(XZ-4-6S),面积6平方米,月租金420元;租赁期限48个月(其中芳村站为36个月);应缴费用:租金从第二年起在上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管理费每平方米35元计算;租金、管理费等按月确认,每两个月结算,水电费按物业实际耗用量及正常线路损耗计收,乙方须于每单数月最后一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及下月租金、管理费,上两个月水电费;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534,300.18元、水电周转金32,000元、装修保证金35,000元(其中合同编号为Y14ZL120156Y的租赁保证金266,068.08元、水电周转金16,000元、装修保证金15,000元;合同编号为Y14ZL1200155Y的租赁保证金248432.1元、水电周转金14000元,装修保证金15000元;合同编号为Y14ZL120053Y的租赁保证金19,800元,水电周转金2,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乙方须按时向甲方缴付租金及其他应缴之费用,乙方延迟缴费,每逾期一日,须按未缴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芳村站约定为每逾期一日,须按未缴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并扣除该物业全部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协议就物业装修约定:甲方负责在收齐乙方申报的物业有关装修设计图纸等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回复乙方(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乙方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地铁商业统一形象设计要求,甲方有权对物业整体外观、建筑风格等作统一规范,有权对乙方店铺装修等提出合理整改意见,乙方须遵照执行。乙方须提交装修设计图及效果图作为合同附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按图施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偏离设计文件视作违约。乙方装修物业,必须自行办理装修、消防、卫生等报建、报批手续,物业装修完毕须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和甲方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乙方装修物业,必须遵守国家、省、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法规和要求,同时必须符合甲方制定的《广州地铁商业物业服务与管理手册》中的商铺装修守则,使用装修材料符合消防法规及政府职能部门和地铁装修要求,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协议还就物业及配套设备交接、物业经营、合同变更、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地铁商业物业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广州地铁商业物业服务与管理手册》、租赁条件明细表等作为协议附件。
合同签订后,地铁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涉案商铺交付智海公司。智海公司就上述商铺共交纳了租赁保证金523,732.65元、水电周转金32,000元。其后,智海公司交纳涉案商铺租金、管理费至2014年11月份。
2015年1月16日,地铁公司向智海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缴纳欠款的函,载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智海公司尚未缴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相关租费共计235,676.51元(含部分电费)。如智海公司未在2015年1月25日前缴齐所欠租费,智海公司将从1月25日起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商铺。
2015年1月29日,智海公司与地铁公司就承租商铺交接处理事宜形成会议纪要,智海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清空所有承租商铺,交还地铁公司。地铁公司要求智海公司于2月9日前办好商铺交接手续。地铁公司提供了涉案商铺的地铁物业交收表,显示智海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就公园前站(GYQ-1-11S)、坦尾站(TW-5-3S)、西村站(XC-5-6S/7S)、员村站(YC-5-3S/4S)的商铺与地铁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将上述商铺交还地铁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就芳村(FC-1-7S)、华师站(HS-3-1S)、厦滘站(XJ-3-2S)、石牌桥站(SPQ-3-5S)、五山站(WS-3-5S/6S)、五羊邨站(WYC-5-3S)、纪念堂(JNT-2-5S)、车陂南站(CPNL-4-7S)新造站(XZ-4-6S)的商铺与地铁公司办理交接交接手续,将商铺交还地铁公司。地铁公司主张关于智海公司承租的大学城南站2间商铺智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
交还地铁公司。
另查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智海公司与地铁公司多次就涉案商铺的装修申请审批、施工进展事宜进行联系沟通。智海公司关于要求地铁公司加快装修审批流程的邮件,地铁公司均予以回复亦多次敦促智海公司加快装修进度,对智海公司进场装修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但智海公司提供的装修进度台账显示,地铁公司就智海公司承租的部分商铺在收到对方相关装修审核资料后未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回复智海公司审核意见。
现智海公司以地铁公司对其提出的商铺装修申请不及时审批、审批通过后亦未保证其进场装修时间,致使智海公司承租的商铺无法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其就履行涉案合同已交付的租金及管理费损失。地铁公司则抗辩系智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承租商铺装修进度缓慢,无法投入正常运营,由此造成损失应由智海公司自行承担,并反诉要求智海公司支付就承租的上
述18家商铺自2014年12月1日起欠缴的租金、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等。
再查明,地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由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更名为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智海公司与被告地铁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地铁车站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智海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欠付租金,地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关于“乙方须按时向甲方缴付租金及其他应缴之费用,逾期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地铁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智海公司发函要求智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租费,否则双方租赁合同于1月25日终止,故本院确认智海公司与地铁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通知函件载明的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解除。
对于智海公司请求地铁公司赔偿已支付的租金及管理费损失2,246,639.6元及返还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350,012.68元的问题。智海公司主张因地铁公司未及时履行对其承租商铺的装修审核申请及保证智海公司进场装修时间,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其给付的租金、管理费损失2,246,639.6元,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地铁公司在租赁合同订立后即将涉案商铺交予智海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亦多次与智海公司就商铺装修事宜进行沟通,以邮件方式向智海公司送达装修相关要求,敦促智海公司加快装修进展,为智海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装修培训。上述事实表明地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故智海公司关于系地铁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要求赔偿已给付租金、管理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海公司要求地铁公司返还缴纳的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350,012.68元的诉请,虽然双方合同对于逾期缴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涉案合同履行的两年期间,智海公司都未能就承租商铺完成装修投入商业运营,实现承租商铺的合同目的,主要责任固然在于智海公司自身,但地铁公司在办理部分商铺的装修申请审核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况且,智海公司就涉案商铺已缴付全部租金至2014年11月。基于本案客观事实,本着公平、诚信、互谅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衡平考量,本院认为地铁公司应返还其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故对地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的确定,应在智海公司应当支付的拖欠租金、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进行抵扣后予以确定。
对于地铁公司反诉要求智海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电费及清理商铺产生的搬运费、换锁费、录像费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双方均确认智海公司交付涉案商铺租金、管理费至2014年11月,故智海公司仍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租金、管理费。双方合同解除后,智海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或10日)才与地铁公司完成商铺交接,搬离涉案商铺,故对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或10日)期间占用涉案商铺,智海公司应向地铁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管理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使用费、管理费的支付参照租金、管理费标准。故智海公司应支付地铁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金、使用费共计264,863.13元,管理费18,395.88元(费用明细详见附表)。对于地铁公司要求智海公司支付清理商铺产生的搬运费、换锁费、录像费的反诉请求,地铁公司提供了其与智海公司就承租商铺内的剩余物资处理进行沟通的函件,智海公司明确表示委托地铁公司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智海公司承担,地铁公司还提供了处理商铺内剩余物资产生的搬运费发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所诉请的换锁费、录像费,并非清理商铺剩余物资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智海公司已向地铁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523,732.65元、水电周转金32,000元,故上述费用在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内进行抵扣后,地铁公司仍应返还智海公司人民币253,465.64元。地铁公司关于要求智海公司支付欠缴电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智海公司拖欠电费的实际发生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地铁公司反诉要求智海公司支付迟延缴费的违约金及支付迟延交还物业(商铺)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关于支付迟延缴费的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虽然智海公司与地铁公司对租金、管理费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所约定,但考虑智海公司合同签订后两年都未能完成涉案商铺的装修投入经营,地铁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结合地铁商铺租赁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对地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铁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至商铺交还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要求智海公司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结束时每日租金三倍标准计算、支付迟延交还物业(商铺)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地铁公司提供的地铁物业交(收)表明确载明“此表为收费依据,签订时间为交收铺时间”,故本院确认智海公司与地铁公司就涉案商铺均于双方在物业(交)收表上的签字时间即2015年2月9(或10日)完成交接,智海公司于2015年2月9(或10日)搬离涉案商铺。地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使用费264,863.13元;
二、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8,395.88元;
三、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搬运费19,008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费用在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人民币555,732.65元中进行抵扣后,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还应返还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水电周转金人民币253,465.64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3元、由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82元,由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反诉受理费8291元,由原告广州智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由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洁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雯荟
附:智海公司欠付租金、使用费及管理费明细表

合同编号

站点

物业编号

调整前月租金

(元)

调整后月租金

(元)

调整日期

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10日租金、使用费

2014-12-1至2015-2-9/10管理费(元)

2014年12月租金(元)

2015-1-1至2015-1-25 租金(元)

2015-1-26至2015-2-9/10使用费 (元)

Y14ZL120053Y

芳村

FC-1-7S

6930

7276.5

2014-8-10

7276.5

5868.14

4007.10

907.5

小计

7276.5

5868.14

4007.10

907.5

Y14ZL120155Y

纪念堂

JNT-2-5S

10168.58

10677.01

2014-12-28

10234.18

8610.49

5879.74

1811.7

Y14ZL120155Y

厦滘

XJ-3-2S

2315.25

2431.01

2015-2-1

2315.25

1867.14

1274.99

1650

Y14ZL120155Y

石牌桥

SPQ-3-5S

9932.42

10429.04

2014-12-29

9980.48

8410.52

5743.18

1361.25

Y14ZL120155Y

大学城南

DXCN-4-2S/3S

2431.07

2552.62

2015-2-1

2431.07

1568.44

0.00

575.81

Y14ZL120155Y

坦尾

TW-5-3S

4509.65

4735.13

2014-12-28

4538.75

3818.65

2438.48

1918.31

Y14ZL120155Y

西村

XC-5-6S

5209.31

5469.78

2014-12-28

5242.92

4411.11

2816.81

731.25

Y14ZL120155Y

西村

XC-5-7S

4167.45

4375.82

2014-12-28

4194.33

3528.89

2253.45

731.25

小计

38936.98

32215.24

20406.64

8779.57

Y14ZL120156Y

公园前

GYQ-1-11S

28350

29767.5

2015-1-6

28350

23777.42

15329.58

1096.88

Y14ZL120156Y

五羊邨

WYC-5-3S

10332.12

10848.73

2014-12-28

10398.78

8748.98

5974.30

1163.25

Y14ZL120156Y

新造

XZ-4-6S

441

463.05

2014-12-28

443.85

373.43

255.00

495

Y14ZL120156Y

员村

YC-5-3S

3430.92

3602.47

2014-12-28

3453.06

2905.22

1855.19

1042.44

Y14ZL120156Y

员村

YC-5-4S

3348.02

3515.42

2014-12-28

3369.62

2835.02

1810.36

1017.25

Y14ZL120156Y

华师

HS-3-1S

4028.54

4229.97

2014-12-29

4048.03

3411.27

2329.41

495

Y14ZL120156Y

五山

WS-3-5S/6S

7293.04

7657.69

2014-12-29

7328.32

6175.56

4217.02

1732.5

Y14ZL120156Y

车陂南

CPNL-4-7S

7716.84

8102.68

2014-12-28

7766.63

6534.42

4462.07

1666.5

小计

65158.29

54761.30

36232.93

8708.81

合计

264863.13

18395.88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