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二路14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市污水处理厂,住所地***市北泉镇石总场湖中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兵08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污水处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68371.65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给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金水公司自2016年起分批次,给***及其儿子向某某及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56526.20元,其中直接给***(向某某)支付310319.34元,给***指定的***市美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劳务公司)银行账号支付建筑劳务费246206.86元,欠付工程款为268371.65元。***诉称尚欠503010.11元未付,与金水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不符。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31830.91元,根据金水公司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第九条:1.按结算总价给发包人(金水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以业主审定认可的结算为准,不含3.48%的营业税、劳务公司管理费、投标费用、办理施工手续所交费用等,以上税费等由***承担)。案涉工程款减去3%的管理费27954.93元、营业税84916.01元和节省的成本1729.16元,金水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为824897.13元。***已开具发票合计824897.85元,金水公司根据***提交的发票已全额挂账。原审确定应付工程款853010.11元,与金水公司核实后的应付工程款824897.13元不符。3.原审开庭时,由金水公司法人代表***出庭,财务人员未出庭。***对案涉工程财务支付情况不清楚。当时金水公司正处于整合状态,财务升级,财务秘钥损坏打不开,无法核对单位往来账目明细。在财务账目未核对、金额不明确,但又确实存在欠付事实的情况下,法人代表***原审庭审中认可了欠付金额。2022年7月22日,财务对账时发现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不符,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68371.65元。
***辩称,被申请人放弃在再审审查时关于再审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系将2014年、2015年工程付款均计算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辩称意见。再审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给***及向某某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基于与***及美汇劳务公司的三方协议付款,美汇劳务公司也未将款项支付给***,故再审申请人向案外人美汇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计算在给***支付的工程款中。原一审查明工程结算价931830.91元,扣减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应付款是853010.11元,减去已支付给***及向某某的350000元,尚欠503010.11元。综上,金水公司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污水处理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金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3010.11元;2.被告污水处理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2622.09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污水处理厂与被告金水公司陆续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将该厂零星、绿化、围墙及大门等工程交由被告金水公司承包。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金水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6月,案涉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12月,新疆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31830.91元。经原告和被告金水公司核算,确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53010.11元。后,被告金水公司陆续给付原告350000元,尚欠503010.11元未付。
另查:被告污水处理厂认可欠付被告金水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0301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金水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污水处理厂的零星、绿化、围墙及大门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金水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已全部完工,故被告金水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主张和被告金水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03010.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污水处理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污水处理厂认可欠付被告金水公司工程款503010.11元,故其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3010.11元;二、被告***市污水处理厂在欠付工程款503010.1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送达费40元,合计8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2016年12月22日付款凭证四张、2018年2月1日付款凭证一张以及与该五张付款凭证对应的支票头。证实金水公司依***的指示给美汇劳务公司支付人工费246206.86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向美汇劳务公司付款246206.86元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付款凭证系再审申请人自身的记账凭证,支票头上并没有***或向某某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向美汇劳务公司的付款系付给***。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虽系再审申请人自身的记账凭证,每张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均有向某某或***的手写签名。五份凭证上的付款项目及金额均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支付给美汇劳务公司人工费的记载内容及金额,二是支付给***或向某某材料费、机械费的记载内容及金额。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再审中,本院另查明:1.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已给***、向某某支付工程款310319.34元。
2.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给美汇劳务公司付款系因被申请人无法开具劳务费支票,故通过给美汇劳务公司付款,由美汇劳务公司出具劳务费发票,美汇劳务公司是被申请人找来的。被申请人认可向美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46206.86元,亦认可劳务费包含在案涉工程款的审定价款931830.91元中。
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五份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甲方:金水公司乙方:***……九、承包指标1.按结算总造价给发包人缴纳3%的管理费(以业主审定认可的结算为准,不含3.48%的营业税、劳务公司管理费、投标费用、办理施工手续所交费用等,以上税费等由乙方承担)。”
4.再审申请人庭审中**结余进项税5937.16元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意见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五份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根据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全部完工,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案计算剩余工程款数额首先要确定双方争议的再审申请人支付给美汇劳务公司的劳务费246206.86元是否应当计算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关于该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五份付款凭证上均有***或向某某的手写签名,由此可以确认被申请人认可应当向美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与上述付款凭证相对应的付款支票头证实,美汇劳务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扣减支付给美汇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汇劳务公司是否将该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可依约向美汇劳务公司主张。因此可以确定再审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已支付556526.20元(246206.86元+310319.34元)工程款。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是否扣除营业税存在争议,根据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3.48%的营业税由乙方,即***承担,故营业税84916.01元应当予以扣减。被申请人认可应当扣除管理费27954.93元。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自认应当退还被申请人结余进项税5937.16元。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款为931830.91元,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68370.93元(931830.91元-556526.20元-84916.01元-27954.93元+5937.16元)。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欠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68371.65元,该金额系再审申请人的自认,且高于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对此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68371.65元;
三、一审被告***市污水处理厂对上述工程款
268371.65元向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送达费40元,合计8870元(***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4138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以上款项经折抵,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市金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88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