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民终7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步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或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琵琶湾村南万官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6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以及对(2021)鲁0784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21)鲁0784民初1869号判决书。当时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至工程实际交工2014年5月,逾期交工共计568天,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5月,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568天违约金的请求以证据不足在1869号一案中未予支持,并告知上诉人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第247条规定,虽然本案与1869号一案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标的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诉讼。在1869号一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68天的违约金,该期间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1月6日,顺通公司应当交工,而由于顺通公司原因迟迟未能交工直到2013年8月29日顺通公司泰安分公司单方提出申请,终止履行合同,二是上诉人没有办法,经多次沟通协调,找到该工程的担保人华鲁公司,将1#车间未完工的后续工程发包给华鲁公司,直到2014年5月华鲁公司实际完工,共计568天。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29日,顺通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单方终止合同,在2013年9月9日,***与上诉人确认该工程未完工的工程量,共计307天,因此本案与1869号一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上诉人也没有否认1869号一案的效力,在1869号一案判决后,虽然我方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状及庭审时,均认可法院对1#车间的认定,并根据法院的告知,我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并不是重复立案,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赔偿一号车间延期交工违约金938864.23元,并自2019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判令泰安市华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7日,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曾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以包含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以与本案相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鲁0784民初1869号】。该案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1#车间逾期交工违约金,原告在与实际施工人江苏顺通泰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时,仅就3#车间逾期交工进行了约定,未就1#车间逾期交工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系将1#车间后续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安华鲁公司承包施工时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车间实际完工日期,逾期交工天数,故,原告主张1#车间逾期交工568天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与(2021)鲁0784民初1869号案件相同的证据,只是将逾期交工日期2014年5月3日568天,变更为2013年9月9日307天,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本案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94元,退回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法院(2021)鲁0784民初1869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一号车间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起算,共计568天;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一号车间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自2012年11月6日起算,共计307天。经审查,上诉人的前后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针对同一被告,前后两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亦同一,虽然前后两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不一致,但该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系因逾期竣工期限的计算方式不同所导致,且本案中主张的逾期竣工期限显然已经包括在(2021)鲁0784民初1869号案件中主张的逾期竣工期限之内,故应认定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2021)鲁0784民初186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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