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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3255号 原告:**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负责人兼组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2)陕08民终2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陕0881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6433.05元(待工程造价审计后再行确定),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庭审情况***市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汇报后确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庭后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17062.38元,并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神木市大***东岸名居商住小区6#、7#、8#、11#楼及15#地下车库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106994414元。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106994414元,约定原告负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属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接受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决算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至今尚未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但被告在2019年6月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尚有1936433.0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且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初步审计价格为100128778.84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被告的自认、原告的认可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7011716.47元,故被告尚有3117062.38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117062.38元。案涉工程早在2013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合同均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再次进行劳务方面的分包,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他分包者利用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来直接向第三人以及本案被告追偿工程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亦未依法向被告主***。2017年9月29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7月12日,又裁定原告破产清算,第三人怠于对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自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未经认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相关证据,且已知事实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签订合同、施工、结算,其相对方均为第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不知原告的存在,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可知,原审法院也尚未认定。原告在两次庭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的证据,其仅提供了合同,可签订的合同是否是原告履行,原告是否全部履行均未提交证据,而且神木市法院另案中已证实同一合同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被告不存在任何自认情形。原告上诉状称被告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尚有1936433.05元未支付给第三人,属断章取义。一是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在质证阶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予认可,且原告断章取义,初审结果仅是根据工程量、签证和设计变更、钢材的调查情况确定的,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未考虑违约责任等因素;二是如皋市一案被驳回起诉,证据未经法庭认可;三是***在该起案件中为“一般授权”,依据该案审理期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不能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如皋市一案庭审笔录中的1936433.05元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具备追偿条件。第三人江***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原告更不具备追偿条件。因此,无论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代位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均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被告对是否下欠第三人工程款存有异议”的认定无误。第三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付,事实上被告未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仅延误工期一项的358万元违约金,就远远大于原告的诉请金额。该事实被告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本案开工日期存在延迟”。同时,依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项,原告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合同具体违约情形包括:第三人违法将工程转包,存在严重违约;第三人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退场;2012年5月,第三人因自身资金周转问题,中途停工退场,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第三人**交工两年,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允许工期顺延。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交付716天,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延误工期一项至少需承担的违约金为358万元以上。第三人一直拒绝承担质量保修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被告对是否下欠第三人工程款存有异议”的认定无误,且本案不存在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原告以代位权向被告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际施工的证据,实际施工人是否是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违法多次分包,毫无诚信可言。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为实际已结算金额已大于实际施工量。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状案涉合同系原告独立完成,因被告当时相对方是本案第三人,另出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系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交接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东岸名居商住小区”6#、7#、8#、11#楼及15#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以106994414元价格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自己承揽的上述工程以同样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全部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的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且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款结算均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违法转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自负盈亏出现四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没有办法提供其系实际施工方的证据,与工程相关的任何资料原告都没有提供,因此没有办法证明是实际施工方,也没有办法确定涉案金额;交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声称系施工方,且交接单显示是第三人进行交接,与原告无关,且没有11号楼的交接。 3.如皋市人民法院庭2019苏06**民初1217号卷宗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也能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以及当庭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93万元,该工程款也得到第三人确认;同时也说明案涉工程款最终确定下来是在2019年6月24日庭审中确认下来的,原告不属于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调取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从没有对其辩解的工程逾期交付等提出过主张,从而说明原告诉讼的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债权;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卷宗中的原告与今日被告补充提供的(2023)陕0881民初271号案卷都对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的问题,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卷宗材料里,该案原告是将本案原告作为当事人一并起诉,同样的再次分包行为能够证明分包仍然属于本案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所实施的分包。被告对6月24日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庭审笔录应经参加庭审的人员签字确认,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关联性也不认可,***在江苏如皋市一案中为一般授权,无自认的权限,且其意思表示原告断章取义;且该案证据法庭未予以认可采信。对5月31日的笔录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因为原告是**大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条款以及违约责任最终确定,本案应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综合进行评价,因此不能以一句话进行断章取义,本案工期**交付716天,同时造成被告对业主的违约责任。 4.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决定书、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原告破产清算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均为到期债权,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权利。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破产不能证实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只能证实原告进入破产程序。 5.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建设施工合同造价审计的情况,被告已称述因第三人多收取被告支付的钱,才在审计过程中不配合。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交接单,用以证明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结算均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2013年12月17日交付,工期延误716天,根据合同第三十五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延误一项就为358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工程延误;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到底是什么,是谁的责任,没有相关定论,被告就违约责任这一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售卖给业主约定的第八条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前,**交付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不属于被告方,即使存在违约,若要抵消工程款,属于诉的范围,仅仅抗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违约、结算等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谈话人的签字,***是被告处员工,所以他的观点不能证明是事实;内容中看***称述项目工程款与在如皋法院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确认欠款1936433.05元的事实是矛盾的,应以当庭称述为准,***在庭审中对事实进行称述,而非对诉请的自认。 4.神木县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建审核汇总表,审核对照表两页,用以证明初审结果为100128778.85元,该初审结果是针对整个土建以及安装,并不只是针对本案的工程,而且此部分工程是存在其他施工人的,并不是针对第三人合同里的初审结果的认可,且部分工程是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的,而且11号楼交付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没有进行交付,且合同的结算是需要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并非只挑一个条款进行履行。原告认为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该是与三秦公司审计结果大体相同,能够反映案涉工程拖欠欠款的事实,拖欠欠款按照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初步审计价格为100128778.84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还差3117062.38元未支付,此数据大于原告方主张数据,该证据结合***庭审称述***市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汇报后确定变更诉讼请求。 5.给江***的情况说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审核汇总表两页,证明第三人并没有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依据合同价款进行支付的问题,已支付金额已大于其施工应取得金额。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情况说明、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审核汇总表是被告自己书写制作的,从证据种类来讲属于被告自己的称述,需要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被告的称述成立。 6.(2019)苏068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举证庭审法庭裁定驳回起诉,证据未经法庭确认。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结果是驳回起诉,但是被告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件当中所做的称述是被告方本身自认,所以自认事实应当得到确认;裁定书确定的事实是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直接诉讼请求债权,所以才驳回起诉,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债权。 7.财务资料,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97011716.47元,因此根据初审结果,结合第三人违约,被告对第三人没有到期债务,第三人不进行结算原因是因其需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初步审计价格为100128778.84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被告的自认、原告的认可予以确认;因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7011716.47元,故被告尚有3117062.38元未支付,因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117062.38元。 8.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另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中6、8及15号楼、地下车库称施工方是该公司,因此本案6、8及15号楼、11号楼实际施工人不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案涉工程顺通公司将整个承包工程项目转让给本案原告,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相关的再分包合同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被告提供的举证案件不排除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形;另,原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的当事人为规避破产清算导致不利后果而直接以合同为依据来进行起诉,因此,所举证的案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所述案件情形是相同的,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8,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因被告未诉讼主张工程施工、质量、逾期交付等违约责任,对相关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被告将“东岸名居商住小区6#、7#、8#、11#楼及15#地下车库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热力工程、及消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发包给第三人。开工日期2010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3天。合同价款为106994414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经监理和甲方确认,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承发包方对最终工程决算值签字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至95%,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待规定的保修期满之日起十四日内付清。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别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公章,由**、***签字。 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处承包的“东岸名居商住小区6#、7#、8#、11#楼及15#地下车库工程”以10699441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513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权利义务:甲方提供开工等相关手续,审查和批准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对业主支付给甲方的本工程各种款项,甲方到账后在扣除应收取的相关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协助乙方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代表甲方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进行经营管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承包合同以外的协议经乙方知悉认可,由乙方负责履行原属甲方的合同义务;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费按工程总造价(最终以业主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准)的4.5%一次性包干,包含甲方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及配合费,甲方对本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负责该工程发生的经营税费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否则,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需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同时从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承包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分别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 案涉工程陆续交付,双方认可至2013年12月17日交付完毕。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份竣工验收,但双方均称无法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案涉工程以被告名义指定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电器工程内容进行审计,因部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尚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土建审核汇总表、审核对照表,主张经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初审,“江***建设集团承建的东岸名居商住小区6、7、8、11、15号楼土建初审结果为86850974.99元;安装初审结果为13277803.86元,总合计为100128778.85元”。针对被告称述的上述结果中非第三人或原告施工的部分,本院要求其根据审核汇总表及对照表进行**,并对非上述二人施工的价款进行汇总后限期向法院说明情况。被告庭后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认为属举证责任倒置,不予说明。针对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7011716.4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江***支付明细”**已付款合计97011716.47元,其中第4页**初审结果100128778.85元。原告主张认可初审结果、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下欠工程款应为3117062.38元。针对双方争议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于一审阶段到庭应诉,其认可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主张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都给了原告。 另**,2010年8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东岸名居工程6#、8#、15#楼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包括但不仅限于地槽清理和地基换土人工配合等工作分包给****公司。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由***、**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公司以欠付相关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主要负责了6#、8#、15#楼的地下车库工程。本院作出(2023)陕0881民初271号判决书,根据第三人向****公司的结算单据判决第三人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2元,由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承包施工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如原告实际施工且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过竣工验收,第三人应根据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现原告仅诉请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解释,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原告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存疑,本院对该事实进行核查,原告并不能提交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竣工验收等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材料。故仅根据第三人认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均未结算过工程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首先,根据庭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进行价款结算,案涉工程以被告名义指定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电器工程内容进行审计,因未缴纳审计费用或者其他问题等原因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现被告主**审结果合计为100128778.8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其次,被告主张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7011716.47元,经查阅一审案卷材料,第三人表明“需要核实”,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第三人未应诉也未就该金额提出异议。原告一审主张“被告在2019年6月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尚有1936433.0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三人”,故依照“1936433.05元”主***,本次审理过程中又以“被告的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00128778.84元,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97011716.47元,原告认可”,确认被告尚有3117062.38元未向原第三人支付,而变更了诉讼请求。经两次庭审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第三人转来工程款97011716.47元,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3117062.38元,而被告对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综上,因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证明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及其数额,原告直接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原告**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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