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101号
申请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褚军,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霞,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园,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勤,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装饰公司称,1.请求确认中海装饰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签署的《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2603)及《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3)中的第9条的仲裁条款无效;2.申请费由中建设计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中海装饰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就安达仕酒店客房部分精装修设计工程签署《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2603)。2016年5月9日,双方就别墅区精装修设计工程签署《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3)。上述两份合同的第9条均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充分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该条款中,双方未约定明确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该条款亦不能确定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中建设计公司称,两份合同第9条原意为发生纠纷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中海装饰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发包人(甲方)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设计公司原名称,2021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设计人(乙方)中海装饰公司签订《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2)。2016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三亚太阳湾高级度假区施工图设计及现场配合服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GD-ZS-2015-009-F3)。上述两份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及时、充分协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从第9条约定内容来看,确实没有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字眼,但第9条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和仲裁二者系非此即彼、不可共存的关系,一旦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若调解不成,也会按照已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做出裁判或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若双方当事人有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无必要约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因此,第9条的内容即是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海装饰公司与中建设计公司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常被写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之情形,故此,根据仲裁条款的内容及北京市所在地仲裁机构的情况,能够确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案涉两份合同中的第9条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中海装饰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