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系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证号:1326281*********。
被告:***,男,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1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259072431。
法定代表人:褚军,系经理。
被告: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前所镇洪家村25号44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52558360P。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5.5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1495.5元。
审 判 员  刘 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经南
书 记 员  刘伟豪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