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克苏市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和田步阳防盗门实际经营人,现住和田市。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农四季城二期工程一号楼2单元110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阿克苏市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其内容未未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具体约定,但***逾期未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7182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两年货款利息168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2014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未付货款的利息较为妥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1820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65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8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
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付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