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1410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区英阿瓦提路新农世纪城二期一栋二单元1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忠,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峰公司)与被告**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忠、被告**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承建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15大队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并将土建施工劳务部分以每平方米210元的单价分包给周思顺,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与周思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建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10元,周思顺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周思顺自行管理组织自有人员,并为自有人员办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自理。2017年3月,第三人又将外墙保温项目口头承包给莫海燕(每平方米40元),莫海燕请陈志海等二人共同完成外墙贴保温板的劳动任务,同年6月1日,陈志海就叫被告去该工地干活,6月3日早晨,被告从该工地高处摔落受伤住院。2018年3月,被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明确回答是由“陈志海叫他来工地干活的”,工资由周思顺支付(每平方米35元),被告住院期间周思顺为其支付了住院费用,周思顺亦到庭作证证实了上述情况。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思顺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周思顺,而只是将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思顺,况且周思顺既然是自然人应该肯有雇佣、聘用工人或为节约人力租赁机械工具等权利和资格。周思顺既然雇佣了被告并为其发劳务费,被告应与周思顺有雇佣关系与原告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到原告承建的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15大队幼儿园工地从事贴外墙保温板工作,2017年6月3日早晨7时左右,被告在贴外墙保温板时,由于搭脚手架的方钢脱落,导致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至地面受伤。原告将工程土建工程又承包给了社会自然人周思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周思顺又分包给莫海燕,莫海燕请陈志海及被告到工地工作。原告与周思顺之间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周思顺在整个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行为视为代表原告,他们之间的法律特征符合以下几个规定: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3年4月25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院在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全生产法》第46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几款法律法规的规定,周思顺作为一个社会自然人招用的所有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而周思顺作为一个社会自然人是不能购买工伤保险的,只能购买商业保险,因此原告与周思顺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6条第1款约定:周思顺为自有人员办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作原因受伤,显然是工伤。《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托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阿地劳人仲裁字(2018)第2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2.2017年2月28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阿依库勒镇15大队双语幼儿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周思顺,并未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周思顺,被告在仲裁时也认可是周思顺叫他来干活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工程是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周思顺,并不能约束被告**贵。
被告**贵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15大队双语幼儿园工程由原告承建。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周思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土建分包给周思顺,分包范围:工程中的土建施工、钢筋制作、模板施工、水暖、电照、消防、油漆涂料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周思顺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莫海燕,莫海燕叫陈志海和被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6月3日早晨,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告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18)第2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贵与托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托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了阿克苏市阿依库勒镇15大队双语幼儿园工程,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思顺,周思顺又将外墙保温分包给莫海燕,莫海燕招用被告等人从事劳动,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