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与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和中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农四季城。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和墨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沈新伶,该厂厂长。
被告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罗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履行地—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在洛浦县境内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错误的,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并不存在的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地,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诉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陈罗荣作为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政府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原告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所购买的材料均用于上述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罗荣在该工程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按照陈罗荣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送货到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政府施工工地,并由陈罗荣及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签字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政府施工工地,该工地在洛浦县境内,也就是说,合同履行地在洛浦县辖区,洛浦县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洛浦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和田京灏建筑材料工厂最先是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田 刚
助理审判员  邱红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