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和中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农四季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出生,个体,现住和田市。
被告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此案属于购销合同之诉,《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引发的购销合同纠纷以该工程所在地为诉讼案件管辖地,一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购销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地,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托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洛浦县2011年廉租房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先后在原告***所购买的水暖材料均用于上述工程,并向原告**出具了购买水暖材料欠款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完全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按照***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送货到洛浦县廉租房、公租房施工工地,并由***及工程施工人员签字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洛浦县2011年廉租房、公租房施工工地,该工地在洛浦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确定在洛浦县辖区,洛浦县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洛浦县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最先是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故原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