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天海金延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1311号

原告:河北天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贾庵子村银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勾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钰泷,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天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全振、王钰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273953.41元,并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月11日起订立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油漆、钢管、钢材、阀门、五金件等,货到十日内付款,电汇结算。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出卖人将收取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止2019年6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071976元,被告分四次累计已付原告货款1798022.59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273953.41元。原告自2019年6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三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基于与王浩淼的合同义务,对王浩淼的购买行为提供协助,工业品的实际购买主体为案外人王浩淼,被告也并未实际收到原告起诉状提到的工业品,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对于原告诉状提到的欠付货款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双方合同存在多个版本,有的合同对于延期付款,并无相关条款约定,即便存在违约条款的合同,签订日期金额也不相同,对于是否实际履行都存有疑问的情况下,货物送达时间也不能确定,在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三江建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江建筑公司向原告天海**公司购买钢材、五金、阀门等材料,具体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以现场收货单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针对该份主合同又陆续签订2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对该合同的补充。29份合同中载明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品的具体数量和名称,其中2019年4月份及之后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收取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3071976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798022.59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的2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24份合同合法有效。剩余6份合同,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但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供货,被告亦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基于与王浩淼的合同义务,对王浩淼的购买行为提供协助,工业品的实际购买主体为案外人王浩淼。对该辩称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273953.41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3071976元,截止2019年4月8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798022.59元,尚欠原告货款1273953.4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货款127395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2019年4月8日后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价值2161168.51元,而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953.41元。2019年4月8日后供货数额高于尚欠款项数额,故此本院推定原告诉请货款1273953.41元应当发生在2019年4月8日之后,而2019年4月8日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2019年6月15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被告最后给付货款的截止日应当为2019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为2019年6月16日。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海**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273953.41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建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