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卓,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大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微,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振,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栾嵬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第三人栾嵬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和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久重、孟卓,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微、高全振,第三人栾嵬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56767.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针对位于高尚堡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高尚堡工艺安装工程合作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市场准入、项目运作、业务招揽)、与建设方/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等(详见合同第三条1.1),原告负责协助被告组织生产、安全、技术、质量效益工作、工程签证等(详见合同第三条1.2),且材料设备由原告提供(详见合同第六条)。合同第三条第2款合同价款计量方式约定“按甲方结算额提取8%的费用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分摊,附加税(=甲方结算额*3%)和增值税等相关税金执行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定数额的加油票、餐饮票、材料票、住宿票等正规票据,没有提供的,扣除结算额3%的成本税。乙方按照甲方结算额的70%做员工工资表,每个员工月工资不得超过35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以下工程:1.原被告于2016年合作承包了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高尚堡的土建工程,原告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案涉土建工程于2017年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经收到了发包人给付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6460元。2.原被告于2018年合作承包了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辽河油田建设工程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高尚堡的土建(集输)工程,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对土建(集输)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后应支付给被告158316.43元,被告按照合作合同扣除税费7827.63元以及8%的管理费用12689.07元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38096.73元。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58316.43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6668.38元,剩余41428.35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3.原被告于2018年合作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高尚堡的小型陆上建设工程,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小型陆上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后应支付给被告1738819.33元,被告按照合作合同扣除税费178120.11元以及8%的管理费用139105.55元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421593.67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1738819.33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84068.42元,剩余37525.25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4.原被告于2018年合作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高尚堡的土建1工程,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总额扣除10%的管理费以及应交税费后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43079.03元,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扣除8%的管理费以及对应的税费221709.36元后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21369.64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1221369.6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剩余951354.37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共计1056767.9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
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为便于查明案情,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栾嵬峰参与本次诉讼,根据我公司现有的证据资料,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款的支取,都是需要两人签字,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原告单方要求给付工程款,因为不符合我公司的财务制度加之原告不配合处理外欠债务,所以没有支付成功,我公司无意参与被告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但是我公司毕竟是正规公司,付款需要遵守我公司的财务制度,本案当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前三个工程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第四个工程扣除外欠款之后的工程款,我公司也愿意支付,前三个工程款合计105413.6元,第四个工程扣除外欠剩余276533.37元,以上合计381946.97元,可以支付,但是支付给谁,需要原告及第三人沟通协调好,达成一致意见,条件成熟,我公司即可支付,同时,我公司也将尊重法院判决,付款以法院判决为准。第三、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第四个工程(工程实际名称:2019年度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陆上作业区安装、土建1标段工程),我公司认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达到,该工程系口头协议,核算模式为所有工程采购(包括材料采购,机械采购,人工劳务采购)均由我公司统一管理,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有正规的采购发票。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采购款项支出。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总包要求,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管理监督工程款及时优先支付工程劳务费,工程机械费,工程材料费等,交纳工程税金等。我公司会计帐薄据实核算,本合作工程已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3079.03元,我公司收取管理费8%及相关税费共221724.66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劳务费27万至唐山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付曹妃甸区一盛一港一五金经销处23.1721万元,未付唐山东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1.52万元,未付曹妃甸启运机械设备租赁站机械费9.59万元,未付曹妃甸区薄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23.20万元,工程未付款合计67.4821万元,均在我公司财务开票挂应付帐款,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处理外欠事宜,但是至今未提交结算报告或者未提交相关的垫付证据,如果将原告所诉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将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所以,应当扣除该笔费用,等结算完毕后,再行支付,扣除之后的费用276533.37元,被告愿意支付。第四、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高尚堡工艺安装工程合作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6日,仅适用于当年的建筑市场环境,当年的建筑税法及当年的建筑行业核算要求,定税定率核算,而税法从2019年1月份,已变更为据实核算,况且该合同于2019年已经结算完毕,其并不适用于以后的工程,以后的工程都是口头约定,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合同。第五、针对原告诉请的1056767.97元的工程款,需要做如下说明,该笔费用是包括成本及利润,成本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工人的务工,机械的租赁费等,这些均有我公司统一对外采购、租赁等,其相应的支出也需要公对公支付,原告强行要求给付,不合理也不合法。第六、借此庭审,我公司愿再次重申一遍,我公司无意介入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当中,我公司无意偏袒任何一方,我公司法人与原告及第三人都是朋友关系,希望原告与第三人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妥善解决双方的问题。
栾嵬峰述称,1.涉案的工程项目均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实际施工,二人系合伙关系。2.案涉的工程款第三人同意被告在扣除外欠款之外,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3.涉案工程合作合同与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无关,本案的工程项目均为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基本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高尚堡工艺安装工程合作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按甲方结算额提取8%的费用作为甲方的管理费分摊,附加税和增值税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正规票据,没有提供的,扣除结算额3%的成本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已于2019年结算完毕,双方之后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不适用于之后的合作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即使双方后续未签订新的合同,参照适用该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彬于2021年7月26日签字的《***走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对账表》,用于证明案涉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184105.23元,其中1127337.26元本案未起诉,剩余1056767.9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草稿,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且列明了有两笔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被告认可1056767.97元的数额,只是提出应当扣除67.4821万的外欠款,剩余款项可以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或法院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该证据确系双方协议一致而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虽因事后双方发生冲突将该证据撕毁,但在没有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载明“存在争议两笔:1.辽河工程款7939元,2.一建承兑贴现手续费28512元,共计36451元,后续由双方会计继续协商后在总金额2184105.23元中据实增减”,可见,争议项目属于可增可减项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方对争议项目可另行解决。且被告并未提出双方有过应当先行扣除外欠款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056767.97元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支付申请单、领款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均应签字,现因第三人不同意等原因而未付款。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并提出双方没有必须第三人同意签字才能付款的约定,原告也不知道第三人签字一事,且第三人的签字系事后补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2020年5月以后,第三人告知被告必须原告和第三人均签字确认后才能付款,因被告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所以同意了第三人的要求。结合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无异议的聊天记录、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必须要第三人签字确认才能付款的约定。
4.各方提交的其他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关的证据及申请均不予采纳或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扣除外欠款及付款须经第三人签字确认等主要抗辩意见,通过上述认证分析,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陈述等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1056767.97元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对账表,所载明的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方均为原告,并未出现第三人的字样,故被告应当将欠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虽提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第三人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本院是因本案处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准予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767.97元;
二、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1元,减半收取计7156元,由被告唐山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旭
书 记 员 李东昊
书 记 员 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