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哈尔·阿布都沙拉木,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油建南路副166号。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燕,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龙,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技术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被上诉人准东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燕、尹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即使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做了严格限制。三、被上诉人掩盖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批准使用期限为永久,则可推断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被上诉人明知该土地未支付土地出让金,隐瞒划拨事实转包给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将划拨土地转包获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效力性规定,当属无效。五、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导致《协议书》无效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产生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因《协议书》无效,则上诉人不应当再行支付土地租金等费用。
准东技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适用于建设用地,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条文均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上诉人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案涉土地等级是戈壁,《协议书》不存在改变土地性质、不利于耕地保护的情形,对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实质性影响。该协议实际履行近九年,上诉人现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二、本案《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三、《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土地承包费、设施使用费及违约金。
准东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支付设施使用费9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实际结算日期以法院生效判决日期为准);3.判令**支付土地承包费869,333.05元(截至2019年5月1日,实际结算日期以法院生效判决日期为准);4.判令**支付违约金548,799.92元(以上合计2,378,132.97元);5.判令**返还多侵占的土地700亩;6.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1日,准东技术公司与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勘探公司)签订《土地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准东勘探公司将其坐落在库车县大涝坝原东部石油指挥部南疆综合大队的使用权面积为2030400㎡的土地委托给准东技术公司管理;土地规划用途为生产生活用地;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准东技术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该宗委托土地的管理权;经准东勘探公司允许,准东技术公司有权对其中可耕作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对移交管理资产进行租赁经营,管理和使用该宗土地及相关资产的收益归准东技术公司所有。2013年1月1日,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准东技术公司对位于库车县牙哈镇却勒阿瓦提村、大涝坝石油五七农场的土地拥有管理权;**对上述土地范围内的高速路以南、生活区道路以东、东南方水库以北片区面积约2133.9亩的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其中原有建筑物占地约800余亩,现有道路占地约50余亩,开发计划道路、水渠、蓄水区占地220余亩,具备可开发种植土地约1060余亩;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养殖生活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须经准东技术公司同意;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15年;承包范围内设施使用费为每年180,000元,因**承包期间发生维修等投入费用,故第一年不收取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起收取使用费;**林果业种植土地满第五年起,即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为200元,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费下浮20%,相关农产品的税金由**承担;**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当年设施使用费及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过程中,水资源使用费及其它用于土地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担;**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使用费和承包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准东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不支付上述款项,准东技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对1060亩土地进行了耕种,对地上设施亦进行了使用。2017年8月5日,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安全环保施工合同》,准东技术公司将库车大涝坝(库车准东油田生活基地)拆除、拉运、平整项目分包给**施工,分包范围:库车大涝坝(库车准东油田生活基地)拆除、拉运、平整等,以满足安保要求为止。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对库车准东油田生活基地建筑设施进行拆除,其中包含准东技术公司给**承包的800亩地上的建筑物。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库车县草原管理站因**种植的范围包含天然牧草地向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此,**仅种植了200亩土地。2019年6月25日,准东勘探公司向准东技术公司致函,为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土地资产轻量化和提质增效工作部署,进一步推进低效无效存量土地盘活和合理处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新疆油田公司决定将双方签订的《土地委托管理合同》中的土地移交给库车市政府,故准东勘探公司决定收回由准东技术公司托管的库车县大涝坝原东部石油指挥部南疆综合大队全部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准东技术公司要求**支付设施使用费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中关于“承包范围内设施使用费每年180,000元”的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应向准东技术公司支付设施使用费18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5日,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了《安全环保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对库车准东油田生活基地建筑设施进行拆除,且要求达到安保要求为止,**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部分建筑物拆除(包含准东技术公司向**移交的建筑设施等),但双方对于拆除的建筑物具体有哪些及拆除的面积均无法确定,同时准东公司亦无法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的设施移交清单。故对于准东技术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8月5日至今的设施使用费的请求,因移交的建筑设施部分已灭失,且对于拆除的面积及移交的建筑设施具体情况准东技术公司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2017年8月5日以后的设施使用费不予支持。对于**辩称该准东技术公司将给其使用的建筑场地租赁给派特罗尔公司使用的问题。根据法庭踏勘现场,准东公司生活区道路南北走向的主道路仅一条(生活区道路),同时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部分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范围,即:高速路以南、生活区道路以东,东南方水库以北片区(含现有东南方水库)土地面积约为2133.9亩,其中原有建筑物占地约800余亩。而派特罗尔公司在生活道路以西,并非在**承包的范围内,故对于**辩称准东技术公司将承包给其的场地又租赁给派特罗尔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庭调查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准东技术公司要求**支付设施使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的设施使用费647,013.7元(180,000÷365天×1312天)。关于土地承包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亩每年2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承包费,根据庭审中**向法庭递交的2018年11月19日草原站向其送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法庭到库车市林草局进行调查了解,准东技术公司向**承包的土地中包含天然草地35亩。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也未将天然草地部分向**告知,同时**对该块土地中属于天然草地及具体位置坐标亦不知晓,2018年11月19日后**仅种植了200亩土地,故准东技术公司按照1060亩要求**承担2018年1月至今的承包费,因**2018年11月19日前实际种植1060亩,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承包费应为187,024.66元(1060亩×200元/亩÷365天×322天),2018年11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9日的承包费应按照其实际种植面积200亩计算为35,397.26元(200亩×200元/亩÷365天×323天),故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承包费为222,421.92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土地承包费按照每年4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准东技术公司主张700亩土地也由**实际种植,要求**向其归还多侵占的土地700亩的诉讼请求,因法庭调查查实,案涉700亩土地并非**本人种植,虽土地承包费由**收取,但返还土地属于侵权纠纷,**亦不属于实际侵权人,并非700亩土地返还主体,故准东技术公司要求**返还多占的700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准东技术公司主张违约金548,799.92元[(960,000元+869,333.05元)×30%]的请求,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设施使用费及承包费,虽其承包的土地中含有天然草地,但其现种植200亩亦未向准东公司支付承包费,**未按照约定支付设施使用费及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双方就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承包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照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准东技术公司按照30%计算违约金亦无损失依据,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86,943.56元[(647,013.7元+222,421.92元)×10%]。关于准东技术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准东勘探公司向准东技术公司发函要求收回其托管的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准东技术公司有权根据中石油、新疆油田公司及准东采油厂等上级单位相关政策需要或当地政府行为,随时收回全部或部分**经营承包的土地,因准东勘探公司收回案涉土地,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准东技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约定解除条件,且解除条件已成就,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述因准东技术公司隐瞒土地性质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及因解除协议书给其造成损失等问题,因**要求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8月5日的设施使用费647,013.7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土地承包费222,421.92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土地承包费按照每年4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943.56元;五、驳回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6元,由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40元,由**负担10,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则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土地就是划拨土地;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承包经营,而非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且该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后果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使合同无效。案涉土地证显示土地等级是戈壁,上诉人只是将其中一部分可开垦的土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5年10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土地管理局发给准东石油勘探开发公司南疆办事处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生产、生活基地、农场,使用期限永久,用地面积20304000平方米,土地等级戈壁。其他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2.案涉《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设施使用费、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旨在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以审批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生产、生活基地、农场,土地等级为戈壁,地类面积包含耕地及未利用土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养殖生活用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可耕作土地进行了承包经营,对地上设施进行了租赁使用,故《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均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上述条文均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的行为无效,且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亦未明确规定违反后的行为无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来源系划拨与否,亦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后,《协议书》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上诉人已种植经营该土地近九年,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协议效力并未提出异议,现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中石油、新疆油田公司及准东采油厂等上级单位相关政策需要或当地政府行为,随时收回全部或部分上诉人经营承包的土地。现因准东勘探公司依据新疆油田公司工作安排,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收回案涉土地,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设施使用费、土地承包费及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设施使用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设施使用费每年18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收取。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土地,则上诉人应当支付设施使用费。现根据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安全环保施工合同》,上诉人已按约拆除了《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建筑物,但双方对于拆除的建筑物及面积均无法确定,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上诉人移交的建筑设施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8月5日以后的设施使用费并无不当。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土地坐落位置及范围为“高速路以南、生活区道路以东,东南方水库以北片区(含现有东南方水库)土地面积约为2133.9亩,其中原有建筑物占地约800亩以及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原防风林、原电站大院及生活区内的建筑物和大院(已被他人租用的建筑物和大院除外)”,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情况可知派特罗尔公司租赁场地在生活道路以西,上诉人亦在谈话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则派特罗尔公司的租赁场地并不在**承包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设施实际使用情况核算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的设施使用费为647,013.7元并无不当。关于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具备可开发种植条件土地为1060亩,但根据库车县草原管理站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知,案涉土地确因包含天然牧草被责令整改。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9日后实际种植土地为200亩,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缴纳计算方式及各阶段土地实际种植情况核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承包费为222,421.92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土地承包费按照每年4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设施使用费和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经核算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6,943.5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3.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占 国
审 判 员 古扎力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张 馨 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妮
书 记 员 王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