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哈尔·阿布都沙拉木,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燕,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技术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性质决定《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11月17日谈话笔录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准东技术公司无偿从国家取得土地后转租给**获取管理费等利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错误,故案涉《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效力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与**一审是否主张合同效力问题无关,**在二审期间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协议书》无效的原因系准东技术公司故意隐瞒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过错应归咎于准东技术公司,故不应支持准东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准东技术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与《协议书》效力并无直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出租并非转让,上述规定亦可证实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适用合同效力的规定。第二,**占有土地长达九年,在土地上种植树木、开设养殖场、加工厂,现准东技术公司主张其支付承包费其才提出《协议书》无效,系违反协议约定的不诚信行为。第三,准东技术公司并未隐瞒土地基本情况,双方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明知案涉土地基本情况,2018年因其违规开垦天然牧草地,被林业局调查时因提供了土地证才免予处罚,案涉土地是否系划拨性质并不影响《协议书》效力认定。第四,**的承租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行为,而案涉土地等级是戈壁,准东技术公司将其中一部分承包给**,并不存在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且通过该出租行为促进了对戈壁资源的开发利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申请再审称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转让系无效,故案涉《协议书》应系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中明确合同无效前提是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准东技术公司并非向**转让案涉土地,双方《协议书》约定**对案涉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并按年支付承包费及设施使用费,故双方间成立土地经营权及地上设施的出租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来看,若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强制性规定仅规定某一民事行为的后果是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不涉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规定的情况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合法产权说明;(四)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由此,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只是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并没有否认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旨在于通过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承前前述,法律并未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故即便案涉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准东技术公司出租给**亦不属于无效行为。**称准东技术公司行为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实准东技术公司存在欺诈、胁迫其签订《协议书》行为,且准东技术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准东技术公司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签订后准东技术公司依约交付土地,**亦投入种植,现其主张合同无效不支付承包费等相关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主张准东技术公司隐瞒案涉土地系划拨土地事实,导致**不能种植,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库车市林草局责令**停止种植是因为**承包的土地中包含35亩天然草地,并非因土地性质导致不能种植,且在库车市林草局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然种植200亩土地,其未缴纳该200亩土地承包费亦构成违约,故准东技术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主张**支付设施使用费、租赁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爱丽美 热 ·艾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倩
书 记 员 祖丽胡玛·贾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