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2民初91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缘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准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435元(利息计算方式:10000元×年利率5.85%×11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火烧山水源地修建化粪池,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清包工,工钱为10000元,干完付清。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以被告准东工程公司工程款未结为由未支付工钱,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0年3月17日经阜康市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果。因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多年一直在寻找被告***。2019年5月,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的电话号码,向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仍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准东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准东工程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准东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原告***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准东工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准东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火烧山水源地修建化粪池,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清包工,工钱为10000元,干完付清。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经阜康市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付出劳务,故被告***理应按照欠付劳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不付,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6435元,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由被告***支付。被告准东工程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准东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6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淑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杨益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