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河南可福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油建南路副**。

法定代表人:罗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燕,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油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准东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电力工程款267614元、利息135145.07元(按年息6%计算2011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02759.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虽**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处理。事实和理由:**与准东油田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库车市雅克拉镇准东油田公司石油基地五七农场电力线路恢复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暂定714000元,又因准东油田公司增加工程项目,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进行了验收结算,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经准东油田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985214元。准东油田公司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分三次付给**742600元,准东油田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42614元,另**已为准东油田公司垫付接口费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余25000元未付清,共计267614元,该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准东油田公司辩称,该工程在2011年10月已完工,截止在2015年5月我方已将该工程所有款项付清,甚至超付,**从未以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要求我方支付相关费用,**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我方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起诉纯属恶意起诉,请求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变更协议1份,拟证明准东油田公司将库车市雅克拉镇准东公司油田基地五七农场电力线路恢复及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工期、单价及付款方式,同时证明该工程并未验收和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且准东油田公司也多次拒绝与我方结算。准东油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该工程在2011年10月15日已验收合同,双方确认总造价,并非**陈述的未结算,亦无法证明**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交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准东油田公司未支付完相应款项。准东油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准东公司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提交收条复印件1份、工程总造价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准东油田公司垫付了50000元接口费,该接口费不在工程款中,同时说明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在准东油田公司处。准东油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收条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该时间在**诉状中陈述的结算时间2011年12月之前,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准东油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内部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根据准东油田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发票,准东油田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交发票及送货单,拟证明该工程总价款最终是984000元,而并非**所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款就是984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提交收条3张,现金支票存根4张、收据1张、付款分析表1张,拟证明**与准东油田公司对账应付工程款为984000元,扣质保金5%即492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2200元,同时准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其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1922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向其支付了60000元,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质证认为,认可2011年3月30日支付的1428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的385600元,2011年5月4日支付的214200元,对2011年12月20日支付的192200元款项不予认可,该款项注明为农业开发项目部发放,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农业开发项目问题,不认可该款项是支付本案款项,同时对2015年5月17日收据60000元,是准东公司给其他公司支付材料费,我方不予认可,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对于收条,现金支票存根、付款分析表因**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收据因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据系准东公司向某一线缆经销中心出具,虽**在经手人处签字,但无法证实该款项实际支付为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与准东油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约定由**承包准东油田公司库车市雅克拉镇准东公司石油基地五七农场电力线路恢复及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1.变压器安装200KVA:2台,50KVA:2台,100KVA:3台,共计7台;2电力线路:70mm导线,12米电杆,暂定10KM;3.安装真空断路器1台、负控1台。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需向准东油田公司财务如实提供材料及劳务发票,对不实的发票,准东油田公司有权拒绝予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工程实行保修,质保期为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5月31日,**与准东油田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工作量进行增加,工期顺延,合同金额增加后为858000元,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按实际审定价支付价款为结算款的95%,按结算价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对库车市雅克拉镇准东公司石油基地五七农场电力线路恢复及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总金额为984000元的发票三张,并附供货单。

2011年3月30日,准东油田公司向**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142800元,**向准东油田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款1428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5月4日,准东油田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214200元,**向准东油田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款2142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5月31日,准东油田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385600元,**向准东油田公司出具收到案涉工程款3856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12月20日,准东油田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支付192200元;同时,准东油田公司制作付款分析表,表中注明2011年结算造价984000元,应结算金额(开发票金额)984000元,扣质保金5%,即49200元,预付款742600元,剩余工程款192200元,**在准东油田公司提供的付款分析表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根据**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及准东油田公司向法庭递交的**于2011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分析表均可显示**于2011年12月27日应当知道准东油田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中查明,准东公司仅剩49200元质保金未支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按实际审定价支付价款为结算款的95%,按结算价款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27日起满一年后开始计算**索要质保金三年的诉讼时效,而**的起诉在2020年,且其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证实该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要求准东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向法庭陈述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因**本人在付款分析表中签字确认时,表中明确载明剩余工程款金额,及扣留质保金金额,其在分析表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工程款的确认,此时**应当知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对**陈述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计36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