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驻14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罗进,新疆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阜西石油基地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进、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果墅房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该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第三人,截止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862594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均以房屋销售资金未能回笼为由未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欠付第三人房款390478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付清剩余房款。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要求其督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用以偿还原告的工程款,但至今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为合法债权,且均已到期。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付房款39047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43元(390478元×0.01%×37个月(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30天]。
被告***辩称: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属实,希望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能给一定时间筹集房款。
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属实,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2013年7月5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2014年4月4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实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9204899.9元。企业讯征函一份、欠款确认函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确认截止2015年8月5日欠原告工程款48625940.84元未支付。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应收帐款汇总表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尚有29666743.32元到期债权未收回。果树花溪苑项目应收帐款明细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390712元房款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1日,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准东石油基地******(西苑)小区联排住宅楼工程及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准东石油基地******(西苑)小区联排住宅楼工程及外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住宅楼工程于2011年5月30日开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该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于2013年9月竣工。以上工程均已交付于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新疆天恒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及原告、第三人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625640.84元。
2012年,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西苑)小区A8-2号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约定:首付款400000元,余款390478元于交工前付清,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7月16日、7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陆续支付购房款共计550000元,尚有余款390478元未支付。2012年9月30日,******(西苑)小区A8-2号房屋交工。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企业讯征函、欠款确认函,以上证据显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48625940.84元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权人(即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不持异议,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该债权合法,第三人理应及时支付。
本案中,第三人新疆准东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后,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约定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39047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应向第三人给付相应款项,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原告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诉求被告支付房款390478元,未超出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完毕后,被告对第三人的相应数额债务即归于消灭。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343元(390478元×0.01%×37个月(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30天]的诉讼请求,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代位清偿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390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42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