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02民初5106号 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兴路218-2-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油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议管辖无效,依职权将该案移送至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东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准东油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220元,(其中约定利息7,632元,逾期利息51,588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月利率0.6%计算所得利息,直至上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1,209元;6、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月息0.6%,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即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应从还款时间2018年7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8%承担利息;二、但本案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是基于被告承包了原告位于昭苏县加油站的改造项目,原告作为发包方未及时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因年关临近,造成农民工群访群诉,为化解社会矛盾,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从原告公司承揽的昭苏县加油站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双方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约100万元,本案所涉的18万元借款本金包含在内,被告多次向原告请求结算工程款,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已向昭苏县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四,关于本案律师费,因原告消极不作为,不及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原告准东油田公司和案外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就伊犁销售公司昭苏西环路加油站改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专业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案外人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7年12月4日原告准东油田公司(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00元。二、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从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伊犁销售公司昭苏西环路加油站改造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四、甲方应按以下时间偿还借款本金,2018年7月4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年利率8%,月息0.6%。五、甲方提前分批还款,提前5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借款利息按实际发生的借款时间计算支付。……第七条,……二、(九)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九条,……二、(二)甲方出现违约事项,乙方有权行使按照借款合同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执行。 2017年12月5日原告准东油田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0,000元。 原告准东油田公司为索要此案债权聘请了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2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发票,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准东油田公司依据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证据提起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元。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此借款是用于给原告发包的工程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且两个法律关系不具有先后顺序性。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现违约事项,乙方有权行使按照借款合同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180,000元×5%)。 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月息0.6%”,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借期内利息为8,324.38元(180,000元×8%/365×2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8%,故逾期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支付了律师费21,209元,但是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履行,故法庭不能认定该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8,324.38元,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9.94元,减半收取2,609.97元,由原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13元,被告***负担1,88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