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203民初2930号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轮台县团结路西北石油局院内。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新兴路218-2-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巴州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油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石化巴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准东油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垃圾清运费41,876.64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垃圾清运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垃圾清运费41,876.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准东油田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垃圾清运费41,876.64元的主张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过垃圾清运服务,其主张垃圾清运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便没有按照原告所称2009年提供垃圾清运产生费用,但到2023年才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2009年至2023年相隔14年,原告作为一家国家企业,如果产生垃圾清运费并财务记账,挂账13年不闻不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中石化巴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关于原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更名的通知》(西南局【2010】5号),证明原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巴州分公司。
2.《关于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单位成立和内部名称更名的通知》(西南工程【2023】1号),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巴州分公司为基础成立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3.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4.2009年2月2日西南环保工程对环卫设施发放记录,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30日西北分公司塔河油田生活垃圾清运验收书各一张,证明西北巴州分公司给准东公司提供了服务。
5.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诉求垃圾清运费金额为41,876.64元。
被告准东油田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填写验收时间,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表内签字字体不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且开票日期2010年1月8日也可以证实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被告准东油田公司抗辩称原告中石化巴州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涉及到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故首先审查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垃圾清运费41,876.64元,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垃圾清运验收书落款时间最晚为2009年12月3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若双方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最晚于2010年1月8日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2010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原告诉前调解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赔付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46元、邮寄送达费139.60元,由原告中石化西南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