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70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鹏程园。
被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龙溪里。
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第七师一二五团兴隆里、光明里小区改造工程。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未结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有250000元没有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与被告同利公司系挂靠关系。因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同利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不是被告同利公司的员工,被告同利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第七师一二五团兴隆里、光明里小区改造工程。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未结砂石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有250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戈壁费用清单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至今尚有2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利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同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安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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