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0702民初23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敏,奎屯垦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九区125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922347。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179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7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工程款1456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以与其合伙人李某某共同经营的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第七师一二五团建设里小区1、2、6、7、8、9、10、11、12号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102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1、2、7、8号楼及会所。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8月陆续付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欠19179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6175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5618元未付。2014年4月23日,李某某退出了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的经营合伙,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某无关。2014年4月28日,经工商局批准,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8日,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书》,故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奎屯宇丰耐火保温材料厂业以注销,合伙人李向何退出经营,其系本案适格原告,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为复制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无法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军
审判员庞鑫
人民陪审员李淑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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