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702民初63号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5947606J。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青春,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22347。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五叉树村。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亚青春,被告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281407.2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82351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81407.2元,万分之六/日计算);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第一被告将其承接的第七师一二五团腾飞里c区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项目所需混凝土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正规发票。后第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运混凝土,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余281407.2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同利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
《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6801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奎屯红翼沙石料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折抵被告***债务195393.8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81407.2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同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同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同利公司未参与买卖行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非被告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同利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同利公司与原告西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有被告***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均无被告同利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及公章,故对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同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西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同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当年的所有商砼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经原告西建公司结算,被告***尚欠476801元商砼款未支付,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签字。2016年11月23日,原告西建公司、被告***及奎屯红翼沙石料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折抵被告***债务195393.8元。现被告***尚有商砼款28140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西建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西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2814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2351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81407.2元,万分之六/日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当年的所有商砼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原告西建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476801元商砼款未支付,被告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签字,应视为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后原告西建公司、被告***及奎屯红翼沙石料厂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再次确认被告***前期欠款数额为476801元,并折抵被告***债务195393.8元,应视为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相应变更,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24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281407.2元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原告西建公司主张的2018年11月20日止,计122580.98元。被告同利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28140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22580.98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被告***负担7360元,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峰 民
审 判 员 庞 鑫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金 栋